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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因与被告沈某某、万某某、丁某某、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牛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分行办事员。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基本情况同前。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因与被告沈某某、万某某、丁某某、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以下简称洛阳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同时作为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万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诉称:2O09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一、三、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从2009年6月24日起,第一被告拖欠应付本息未还,第三、五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第一、三、五被告的配偶也应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x.56元及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某某口头辩称,担保属实,我愿意分期还款,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

被告沈某某、万某某、丁某某、周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沈某某与原告洛阳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用于扩大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沈某某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被告沈某某、丁某某、韩某某同洛阳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表示愿意为原告向被告沈某某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丁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沈某某发放贷款x元。从2009年6月起被告沈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0年4月24日,被告沈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60元、合同期内利息8179.09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沈某某系被告万某某之夫,被告丁某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夫,被告韩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夫。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丁某某、韩某某之间的联保协议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某某、韩某某在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其应对被告沈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系个人债务,故本案六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贷款本金x.60元。

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贷款期内的利息8179.09元。

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分行贷款x.6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22.95%计算,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万某某、丁某某、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被告万某某、丁某某、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负连带结算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杨某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二0—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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