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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6时2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从塔庄往坂东方向行驶,行经127县道5K+10M路段,刮碰了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6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11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乙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036元、误工费322元(46元/天X7天)、护理费322(46元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X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74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8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3800元,于签协议当日付清。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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