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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魏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妨害公务于2010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魏某某酒后到郑州市X路仁济医院看病时,与医生发生争执。郑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李××、赵××(身穿警服)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此事时,肖某某不听劝阻,朝民警赵××胸口打了两拳并将其反光背心撕烂,后又朝赵××身上踹,赵××掏警棍时,肖某某、魏某某上前抢,李××阻止时,魏某某朝李××左胳膊咬了一口,后被赶到支援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赵××左臂皮下出血,左肘皮肤擦伤,头左后枕部压痛,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李××左前臂可见一类圆形青紫皮下淤血,局部有一小皮肤破损,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李××、赵××人民币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李××、赵××的陈述,证人何×、韩××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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