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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豫13\\x号四轮拖拉机,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村X路边沟内,致使乘坐人王××当场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调解,戴某某赔偿死者王××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王二×等人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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