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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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某甲、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8-08-20  当事人:   法官:朱榕   文号:(2008)城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199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张某丙,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东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利圆商行”个体经营户,住(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7年8月9日被甘肃省公安厅取保候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本院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朗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铁路快运大量贩运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哈德门、兰州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到兰州市向李某乙、左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斌销售牟利。在此期间,李某乙、左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斌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某甲假烟货款82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34元。其中李某乙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给张某甲汇款27笔,共计人民币x元。马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给张某甲汇款24笔,共计人民币x元。左某某于2007年5月至7月给张某甲汇款3笔,共计x元。周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给张某甲汇款12笔,共计人民币x.34元。杨某某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给张某甲汇款16笔,共计x元。刘斌于2006年4月给张某甲汇款97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9266.2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公安人员从兰州龙呈货运部共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发到兰州市欲销售牟利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标值x元。

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兰州市接到被告人张某甲发来的假冒伪劣卷烟后,按张某甲的指使将假烟用汽车运送到刘斌等人处,并先后从刘斌等人处收取销售假烟款12笔x.34元汇给张某甲。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略)、榆中县X乡X村X号周某配家中查获周某某存放的软中华、吉祥兰州、蓝阳光二代娇子、珍品云烟等品牌卷烟844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2、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进大量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晏九有、何某某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X路X号其租住处查获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货值金额x元。

3、2007年5月14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左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马某珍、罗某丁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2007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联运货运部查获左某某欲运往西藏的雪域、555牌假冒伪劣卷烟900条,货值金额x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左某某驾驶的甘x红色面包车上查获假“哈德门”香烟10件500条,货值金额2万元。在兰州市城关区五一山X号其住处和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火电公司家属院冯长荣处共查获被告人左某某存放的雪域、555、红河、红梅、新势力塔山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3188条,货值金额x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X路X号被告人李某乙租住处查获由被告人左某某运送来的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货值金额x元。

4、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从张某甲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马某军、石某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马某某家中及徐家湾查获伪劣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假烟358条,货值金额x元。

5、2005年10月1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张某甲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董孝席、李某戊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利圆商行”、定西路X村X号楼X单元X室其家中查获特制红河、紫云烟、盖白沙等假冒伪劣卷烟346.2条,货值金额x元。

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只与左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认识,但只给马某某、杨某某卖过假烟,其他人不认识,也没卖过假烟。被告人李某乙辩解查获的假烟中只有小部分是其的,汇款中的一部分是替左某某支付的。被告人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2006年的四笔汇款计x元系李某乙与左某某的借款;2007年6月16日的两笔计x元并非李某乙所汇,不能认定;李某乙替左某某汇款x元,有左某林、徐雪梅的证言证实;查获的假烟中的2093条的烟款已支付,应将货值金额x元从李某乙的销售假烟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铁路快运大量贩运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哈德门、兰州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到兰州市,向李某乙、左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斌销售牟利。在此期间,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斌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某甲假烟货款83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34元。其中李某乙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给张某甲汇款27笔,共计人民币x元。马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给张某甲汇款24笔,共计人民币x元。左某某于2007年5月至7月给张某甲汇款3笔,共计x元。周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给张某甲汇款12笔,共计人民币x.34元。杨某某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给张某甲汇款16笔,共计x元。刘斌于2006年4月给张某甲汇款9700元。刘斌于2006年4月给张某甲汇款97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9266.2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2007年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公安人员从兰州龙呈货运部共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发到兰州市欲销售牟利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标值x元。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烟金额x.34元。

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兰州市接到被告人张某甲发来的假冒伪劣卷烟后,按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将假烟用汽车运送到刘斌等人处,并先后从刘斌等人处收取销售假烟款12笔x.34元汇给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略)、榆中县X乡X村X号周某配家中查获周某某存放的软中华、吉祥兰州、蓝阳光二代娇子、珍品云烟等品牌卷烟844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假烟金额x.34元,查获假烟货值金额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查获的甘A-x红色微型面包车一辆、假冒伪劣卷烟、水松纸、货物运单。

2、向忠林证言证实,2007年8月8日、8月9日从兰州龙呈货运部查获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的收货人是“老王”,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以前每次来货后,都是他打电话报货号询问货到了没有,如果有货,我们就按照货主的要求将货送到指定地点,以前的收货人与这次收货人为老王的均是同一个人。

3、马某国证言证实,2007年7月30日有一男子打电话说有一批货(小三五550条,雪域牌香烟350条)要运到拉萨,我们便派车将货拉到货场,刚装上车就被城关烟草专卖局给扣了,拉萨的收货人一个叫龙鑫,一个叫颜植丰。

4、李某燕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在汕头打工时认识,2000年在一起生活。2007年8月7日上午到我家搜查时,发现10多个品种,20多条烟。

5、梁爱芳证言证实,周某某是从2006年9月份开始从事假烟工作的,我是从2007年6月他被烟草部门处罚后才知道他运输的是假烟。

6、周某著证言证实,大概是2006年的8月底,左某某从拉萨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忙在兰州找一个司机开车帮忙拉些货,他有一个面包车,一个月给2000元的工资,我就把这事给周某某说了,当时周某某就同意了。

7、周某配证言证实,2007年8月7日在我家里查获的十几件货是假烟,是周某某放在我家里的,是周某某的爸妈搬来的。

8、刘斌证言证实,我贩卖的假烟是广州的张某甲卖给我的,我和张某甲是2006年初张某甲到兰州时认识的,张某甲给我留了一个号码为x的电话,以后我都是通过这个号码跟张某甲联系。每次我向张某甲要烟,都是周某某给我送来的。2007年4月我跟张某甲要了12件硬红兰州,共720条,每条10元钱,是周某某给我送的货,当时就把钱给了周某某。第二次我跟张某甲要了3件黑兰州,是一个40多岁的人给我送来的,共150条,每条28元共4200元,当时就把钱给这个送货的人了。2006年4月21日我给张某甲的帐户x汇入购买970条硬红兰州的假烟款9700元。

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我以前曾叫过李某,我是2007年2月份,和左某某一起到广州时认识张某甲的,我是从2007年3月份开始贩卖假烟的。我贩卖的假烟是从广州刘涛(张某甲)那里购买的,每次都是我打电话告诉他我要什么烟,然后他把烟发到兰州。是刘涛直接让兰州的司机周某某和左某某给我送来的,每次货到后向张某甲汇款。

10、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在2006年9月份通过龙鑫介绍认识的“小张”,2007年1月底或者2月初,张某甲邀请我和李某乙到广州看了很多假烟样品,回来后,李某乙开始陆陆续续做假烟生意,假烟是张某甲从广州发到兰州的,周某某负责送货。我是今年5月底周某某在送烟时被城关烟草抓获后,周某某不干了,张某甲让我找个司机我一时找不上,就开始帮张某甲送烟。送烟前我只是偶尔从李某乙那里买一点假烟自己卖。送烟后我也卖过,数量不多。在我印象里,我将自己卖假烟的钱给李某乙付过三万元左某。我向广州张小清帐户共汇过三次,一次是x元,是我从静宁路邮政营业所汇到广州张小清帐户,第二次汇了x元,是我弟弟左某林帮我汇的,在哪个邮政营业所汇的我不清楚,第三次汇了x元,是徐雪梅在静宁路汇的,以上三笔都汇到刘涛给我提供的张小清的帐户上了。其中四万是西固李某乙让我帮他汇给刘涛的烟钱,其余x元是我代收的烟钱。从西固区X路X号李某乙租住房内查获烟都是我送去的。除珍品兰州、吉祥兰州、新势力塔山三种烟是张某甲让我暂放在李某乙处的外,其他都是李某乙的货。

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前后,我在小西湖购物时,听说张某甲是卖假烟的老板,我就跟上他,在小西湖桥底下要了张的电话号码,他的手机号是x,我的电话号码也给了他。后来我们就经常电话联系卖假烟。我把烟卖完后再给张某甲钱。我和张某甲除了贩烟外,没有其他任何某济关系,给张某甲汇的钱都是购买假烟的。以“马某”、“马某”、“马某西”名义汇的钱也是我办理的,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我通过刘斌立介绍在网上认识的姓张的人。小张在网上说过卖假烟的事,通过电话与小张联系,从小张处购买假烟,我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给小张支付了货款,收款人是张小清,帐号我记不清了。“小张”就是张某甲。张某甲用手机短信通知我,让我把货款汇到张小清的帐号上。张某甲的电话号是x。张某甲把烟通过货运部发到兰州,再由他在兰州的下手司机给我送到家里或铺子里。送货的司机一个姓周,一个姓左。时间长了,购买的假烟品种、数量记不清了。我通过朋友,把假烟销到武威的王正东、金昌的李某戊等处了。除了我汇款给张某甲外,让我老婆白佳玉帮我给张汇过假烟钱。张某甲把假烟发给我,等我卖出去后,用收回来的钱汇到张某甲或者张小清的帐号上。

13、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汇款单、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李某乙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给张某甲汇款27笔,共计人民币x元;马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给张某甲汇款24笔,共计人民币x元;左某某于2007年5月至7月给张某甲汇款3笔,共计x元;周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给张某甲汇款12笔,共计人民币x.34元;杨某某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给张某甲汇款16笔,共计x元;刘斌于2006年4月给张某甲汇款9700元。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7日至同年8月24日,警方分别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扣工行活期折1本、邮政储蓄折9本、农行活期折1本、中国银行折1本、建行折1本、工行卡1张、招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3张、中国银行卡1张、交行卡1张、建行卡1张、现金800元、港币120元、台币100元、身份证8张、三星手机1部、小灵通1部;从李某乙处查扣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从马某某处查扣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假烟358条;从左某某处查扣雪域、555牌假冒伪劣卷烟900条、“哈德门”香烟10件500条;从冯长荣处查获雪域、555、红河、红梅、新势力塔山等品牌卷烟3188条;从周某某、周某配处查扣软中华、吉祥兰州、蓝阳光二代娇子、珍品云烟等品牌卷烟844条;从杨某某处查扣特制红河、紫云烟、盖白沙等假冒伪劣卷烟346.2条。

15、火车专列班列货物运单22张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老王为收货人运送货物到兰州的事实。

16、邮政汇款单83张证实,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斌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某甲假烟货款83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34元。

17、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他人销售假烟的记录;左某某向马某某、李某乙等人销售假烟的记录;杨某某向“大嘴”等人销售假烟的记录;马某某向他人贩卖假烟的记录。

18、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左某某、马某某经混合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向其贩卖假烟的人。

19、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9266.2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从兰州龙呈货运部共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发到兰州市欲销售牟利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20、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9266.2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从兰州龙呈货运部共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发到兰州市欲销售牟利的盖红兰州卷烟1800条、吉祥兰州716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标值x元。

2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某著把我介绍给左某某,200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左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东岗镇的马某上把车交给我,交车的人我不认识,是一辆红色的昌和面包车,车号为甘A-x。左某某说:你运输的是假烟,什么时间到哪里拉烟都会有人给你打电话,然后你再等电话把烟送到指定的地方,运输时要小心,不要让烟草稽查的发现。每次提货前都是广州的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指定的地点,有一辆白色的2.5吨的货车,由货车司机将货交给我,车牌号我没记住。我总共给六个地方送过烟,给西固的李某乙送过5次弓36件,主要是白沙,有2次是送到西固兰炼什字的下一个什字右拐再走1千多米在丁字路口左某100米有一个院子,里面有个二层楼,还有3次是将烟倒到李某乙的车上,是个灰色的夏利车,每次送烟李某乙都在场。给南关的杨某某送过3次,共6件,是云烟,是杨某某接受的货。在我家里查获的两件假延安烟是2007年3月份张永租从广州发来的,共8件,2件给了刘斌,3件给了李某乙,1件给了左某某,还有2件张某甲让放到我们家。榆中的12件假烟是今年1月份张某甲从广州发来的,12件软中华,1件软云烟,1件吉祥兰州,共14件,其中一件软中华送给了刘斌,其余暂时没有销出,张某甲让我找个地方放起来,我就放到榆中我邻居周某佩家。我以上说的件数是一件50条。

2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把假冒伪劣香烟主要销售到兰州、天津、西藏等地。8月1日给兰州发假烟“哈德门”10件,8月3日给兰州发“红兰州”11件,8月6日给兰州发8件“红兰州”、4件“哈德门”。以上假冒香烟每件都是50条。这批货从广州市新市客货中心托运的,具体是哪家托运部我搞不清楚,一般都是我给货运司机打电话,让他开车去指定的地点将福建云霄拉来的假烟装上到托运部去托运就行。雇用的车一般都是单排客货车,没有固定用车,给司机50-60元不等。象这三批货都是我给司机每次60元,让他托运到兰州,收货人是老王。这三批货都还未付款。我们一般情况都是先发货,他们收到假货后再把钱给我们汇到帐户上。广州市瘦狗岭邮政储蓄所以个人名义开帐户x上收到甘肃转入的款主要是购入假冒伪劣香烟的,还有部分是让我给他们买六合彩票。张小清在广州邮政储蓄开户x上收到甘肃等省汇入的大量钱款是张小清到广州来玩时,我瞒着她用她的身份证开了户,甘肃等地汇入的款大部分是购买假冒伪劣香烟的,也有部分是购买六合彩票的。李某乙没有委托我购买过手机。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从张某甲处购进大量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晏九有、何某某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X路X号其租住处查获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李某乙销售假烟金额x元,查获假烟货值金额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钟铭祥证言证实,我和李某乙是在服刑期间认识的,2007年的4月初,我在火车站碰见李某乙,他就让我帮他跑车拉货,答应给我一个月一千块钱,拉了一段时间以后,我从他打电话讲话中经常听到他跟广州那边要假烟,才知道他在倒卖假烟。每一次拉货前,李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指定的地点拉货,大部分是李某乙把货拉到月牙桥后再让我分送到李某乙指定的地方,有天水路汽车站往陇西走的长途车上、或者在大沙坪走白银的长途车、有时候也给市区内的小烟贩送货。我给李某乙干了一个多月,平均二、三天拉一次,总共拉了有四、五十件,李某乙一共给了我六百多块钱。我在给李某乙拉货时,左某某和左某林出门送过李某乙,听李某乙说过要与左某某对帐结账的事。

2、王凤兰证言证实,2007年4月28日下午5点多,钟铭祥和李某乙两人来到我家里,说要租一间房子做小家电生意,我就把我家一楼西侧的一间房子租给了他,我是从2007年5月1日开始收房租,共收了4个月房租360元。

3、晏九有证言证实,我和李某乙在很早以前都在兰州量具刀具厂上班,2007年5月初我和李某乙闲聊时知道他在做假烟生意,然后我就开始从李某乙这里购进假烟开始贩卖,我每次要货时就给李某乙打电话,随后李某乙就带着个夏利车给我送过来,司机是个30多岁中等个的人,我从李某乙处共购买了大概200条烟,我从李某乙处买进红塔山每条38元、白沙32元、红河32元、黄红梅25元。

4、何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乙是服刑时认识的狱友,2007年7月份我在金昌市开烧烤店时,李某乙用兰州--金昌的大轿车给我带了二箱烟,一箱白沙、一箱红梅共100条,我当时拆开了一箱白沙中的五条,开始在我的烧烤店卖,卖出去后人家又给我送回来说烟太假,我才知道李某乙给我运来的是假烟,我卖不出去,只好给他退回去,至今未给他负任何某。”

5、郝玲证言证实,我是李某乙的女朋友,李某乙2004年出狱后我们就一直在一起生活直到案发。我身体一直有病(肾衰竭),没有参与过李某乙的生意,也从来没有帮李某乙汇过款。

6、方海燕证言证实,我是李某乙的嫂子,从2007年4月中旬在‘巴黎春天’商场租了一个柜台,5月1日正式营业开始经营服装,4月份至7月中旬这段时间都是李某乙帮我从广州进的货,大概帮我进了5、6次货,共计3万多块钱。

7、徐雪梅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李某乙到我家来找左某某时我认识李某乙的。李某乙来找左某某有时是来取假烟,有时是来和左某某结账,左某某把收来的假烟款交给李某乙,李某乙再把假烟款通过邮局寄给张某甲,我印象里左某某给李某乙交了4、5次假烟款,每次都在一万多块钱,但都不超过二万元钱。我替左某某给李某乙交过两次假烟款,第一次是x元,第二次是x元。

8、左某林证言证实,李某乙到我家里找我哥左某某取假烟款时我认识李某乙的,我不知道左某某给李某乙付过几次款多少钱,左某某给过我一次钱,让我交给李某乙,我才知道李某乙是来取假烟款的,钱是用报纸包着的,外面缠着胶带,我没有打开看,我哥也没说是多少钱,钱交给李某乙以后,李某乙也没有数钱,具体数额我说不清。

9、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在2006年9月份通过龙鑫介绍认识的“小张”,2007年1月底或者2月初,张某甲邀请我和李某乙到广州看了很多假烟样品,回来后,李某乙开始陆陆续续做假烟生意,假烟是张某甲从广州发到兰州的,周某某负责送货。我是今年5月底周某某在送烟时被城关烟草抓获后,周某某不干了,张某甲让我找个司机我一时找不上,就开始帮张某甲送烟。送烟前我只是偶尔从李某乙那里买一点假烟自己卖。送烟后我也卖过,数量不多。在我印象里,我将自己卖假烟的钱给李某乙付过三万元左某。我向广州张小清帐户共汇过三次,一次是x元,是我从静宁路邮政营业所汇到广州张小清帐户,第二次汇了x元,是我弟弟左某林帮我汇的,在哪个邮政营业所汇的我不清楚,第三次汇了x元,是徐雪梅在静宁路汇的,以上三笔都汇到刘涛给我提供的张小清的帐户上了。其中四万是西固李某乙让我帮他汇给刘涛的烟钱,其余x元是我代收的烟钱。从西固区X路X号李某乙租住房内查获烟都是我送去的。除珍品兰州、吉祥兰州、新势力塔山三种烟是张某甲让我暂放在李某乙处的外,其他都是李某乙的货。

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总共给六个地方送过烟,给西固的李某乙送过5次共36件,主要是白沙,有2次是送到西固兰炼什字的下一个什字右拐再走1千多米在丁字路口左某100米有一个院子,里面有个二层楼,还有3次是将烟倒到李某乙的车上,是个灰色的夏利车,每次送烟李某乙都在场。

11、火车专列班列货物运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老王为收货人运送货物到兰州的事实。

12、邮政汇款单27张证实,李某乙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某甲假烟货款27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13、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经混合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向其贩卖假烟的人。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7日警方从李某乙处查扣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

15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乙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3130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16、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李某乙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3130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17、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汇款单、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李某乙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给张某甲汇款27笔,共计人民币x元。

18、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199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1998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1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我以前曾叫过李某,我是2007年2月份,和左某某一起到广州时认识张某甲的,我是从2007年3月份开始贩卖假烟的。我贩卖的假烟是从广州刘涛(张某甲)那里购买的,每次都是我打电话告诉他我要什么烟,然后他把烟发到兰州。是刘涛直接让兰州的司机周某某和左某某给我送来的,每次货到后向张某甲汇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左某某从张某甲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马某珍、罗某丁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2007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联运货运部查获左某某欲运往西藏的雪域、555牌假冒伪劣卷烟900条,货值金额x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左某某驾驶的甘x红色面包车上查获假“哈德门”香烟10件500条,货值金额2万元。在兰州市城关区五一山X号其住处和兰州市城关区牟家庄火电公司家属院冯长荣处共查获被告人左某某存放的雪域、555、红河、红梅、新势力塔山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3188条,货值金额x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西固区X路X号被告人李某乙租住处查获由被告人左某某运送来的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左某某销售假烟金额x元,查获假烟货值金额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证言证实,左某某在2007年7月至8月每天早晨四、五点出门,十点左某回家,下午经常将整条的香烟打包,再送往别处,在2007年8月6日上午11点左某某叫我帮他把一个已经包好的香烟送到五一山公园门口,我就和左某某的侄女一起把这包烟抬到了左某某的指定位置。

2、马某珍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7月初认识左某某的,左某某告诉我他是发烟的,2007年7月初,我向左某某要了一箱红河,他把烟给我送到美高皮鞋厂附近,货款当场付清,是1450元,第二次是7月X号左某,我又跟左某某要了一箱白沙,在雁兴公司门口,付货款1500元,第三次要了一箱蓝红梅,一箱黄红梅,在美高皮鞋厂交货,烟卖完后付款2850元,第四次是7月底送来了12箱红盒兰州,早上送来我发现烟有问题,晚上打电话就退给左某某了,第五次是8月X号左某,我跟左某某要了1件红河,1件白沙,1件红梅,1件哈德门,20条白塔山,货款已付,剩余20条塔山未付款。

3、罗某己证言证实,2007年4、5月份,左某某来到我们家,问我卖不卖烟,我就让左某某给我把烟拿过来开始销售,我一共卖了4个月,总共卖出假烟2箱左某,一直到2007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我家里搜出68条假烟,这些烟都是左某某给我送到家里来的。

4、徐雪梅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李某乙到我家来找左某某时我认识李某乙的。李某乙来找左某某有时是来取假烟,有时是来和左某某结账。我替左某某给李某乙交过两次假烟款,第一次是x元,第二次是x元。左某某在接送货的初期,就把当天接货和分送的数量告诉我,让我帮他把账记上,他每次接货的数量从7、8件到20件不等(1件就是一箱50条香烟),20件的时候多一点,共有三本帐目,两本花皮笔记本大部分是我记的,一个黄皮笔记本全部是左某某记的。

5、左某林证言证实,左某某给过我一次钱,让我交给李某乙,钱是用报纸包着的,外面缠着胶带,我没有打开看,钱交给李某乙以后,李某乙也没有数钱,具体数额我说不清。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7日从左某某处查扣雪域、555牌假冒伪劣卷烟900条、“哈德门”香烟10件500条;从冯长荣处查获雪域、555、红河、红梅、新势力塔山等品牌卷烟3188条;从李某乙处查扣中华、吉祥兰州、红塔山、红河等假冒伪劣香烟3130条。

7、火车专列班列货物运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老王为收货人运送货物到兰州的事实。

8、邮政汇款单3张证实,左某某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某甲假烟货款3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9、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记录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向马某珍、罗某己等人销售假烟的记录。

10、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乙、左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7718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11、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乙、左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7718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1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在2006年9月份通过龙鑫介绍认识的“小张”,2007年1月底或者2月初,张某甲邀请我和李某乙到广州看了很多假烟样品,回来后,李某乙开始陆陆续续做假烟生意,假烟是张某甲从广州发到兰州的,周某某负责送货。我是今年5月底周某某在送烟时被城关烟草抓获后,周某某不干了,张某甲让我找个司机我一时找不上,就开始帮张某甲送烟。送烟前我只是偶尔从李某乙那里买一点假烟自己卖。送烟后我也卖过,数量不多。在我印象里,我将自己卖假烟的钱给李某乙付过三万元左某。我向广州张小清帐户共汇过三次,一次是x元,是我从静宁路邮政营业所汇到广州张小清帐户,第二次汇了x元,是我弟弟左某林帮我汇的,在哪个邮政营业所汇的我不清楚,第三次汇了x元,是徐雪梅在静宁路汇的,以上三笔都汇到刘涛给我提供的张小清的帐户上了。其中四万是西固李某乙让我帮他汇给刘涛的烟钱,其余x元是我代收的烟钱。从西固区X路X号李某乙租住房内查获烟都是我送去的。除珍品兰州、吉祥兰州、新势力塔山三种烟是张某甲让我暂放在李某乙处的外,其他都是李某乙的货。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从张某甲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马某军、石某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马某某家中及徐家湾查获伪劣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假烟358条,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假烟金额x元,查获假烟货值金额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马某军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我从马某某处购买过两次软中华,共20条,每条软中华是24元,是发短信跟马某某联系的,然后由马某某的妹夫伊斯马某送到我小西湖的铺子里。

2、石某证言证实,我贩卖的假烟是从我们市场以前一个开酒铺子的女人马某某手里购买的,2007年上半年我共从马某某处购买42条软中华、62条硬中华(104条中华共计8320元)、三十多条红兰州(每条12元),每次都是和马某某电话联系,付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书证据检验鉴定书证实,28张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中的马某、马某西、马某、马某某签名笔迹均是被告人马某某的笔迹。

4、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汇款单、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马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给张某甲汇款24笔,共计人民币x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7日从马某某处查扣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假烟358条。

6、火车专列班列货物运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老王为收货人运送货物到兰州的事实。

7、邮政汇款单24张证实,马某某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某甲假烟货款24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8、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向马某军、石某等人销售假烟的记录。

9、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马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358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10、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马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358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0月前后,我在小西湖购物时,听说张某甲是卖假烟的老板,我就跟上他,在小西湖桥底下要了张的电话号码,他的手机号是x,我的电话号码也给了他。后来我们就经常电话联系卖假烟。我把烟卖完后再给张某甲钱。我和张某甲除了贩烟外,没有其他任何某济关系,给张某甲汇的钱都是购买假烟的。以“马某”、“马某”、“马某西”名义汇的钱也是我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至2007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从张某甲处购进大量吉祥兰州、盖红兰州、精品哈德门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分别向董孝席、李某戊等人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2007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关十字“利圆商行”、定西路X村X号楼X单元X室其家中查获特制红河、紫云烟、盖白沙等假冒伪劣卷烟346.2条,货值金额x元。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烟金额x元,查获假烟货值金额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白佳玉证言证实,我帮杨某某汇过几次款,他告诉我收款人叫张某甲。

2、董孝席证言证实,今年7月底,我从杨某某手里购买了大约60-70条假烟,主要是云烟、白沙等品牌。

3、李某戊证言证实,我是从1999年上半年在杨某某处购买假烟的,一直到2007年1月份,就再也没有买过。

4、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汇款单、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杨某某于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给张某甲汇款16笔,共计x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7年8月7日从杨某某处查扣特制红河、紫云烟、盖白沙等假冒伪劣卷烟346.2条。

6、火车专列班列货物运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以老王为收货人运送货物到兰州的事实。

7、邮政汇款单16张证实,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刘斌在兰州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后,先后汇给张某甲假烟货款16笔,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8、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记录证实,杨某某向“大嘴”等人销售假烟的记录。

9、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实,从杨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346.2条,经检验,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10、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杨某某处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出售的卷烟346.2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5年夏天我通过刘斌立介绍在网上认识的姓张的人。小张在网上说过卖假烟的事,通过电话与小张联系,从小张处购买假烟,我通过邮政汇款的方式,给小张支付了货款,收款人是张小清,帐号我记不清了。“小张”就是张某甲。张某甲用手机短信通知我,让我把货款汇到张小清的帐号上。张某甲的电话号是x。张某甲把烟通过货运部发到兰州,再由他在兰州的下手司机给我送到家里或铺子里。送货的司机一个姓周,一个姓左。时间长了,购买的假烟品种、数量记不清了。我通过朋友,把假烟销到武威的王正东、金昌的李某戊等处了。除了我汇款给张某甲外,让我老婆白佳玉帮我给张汇过假烟钱。张某甲把假烟发给我,等我卖出去后,用收回来的钱汇到张某甲或者张小清的帐号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从广州通过铁路快运大量贩运中华、吉祥兰州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到兰州市,雇佣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乙、左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及刘斌等人销售牟利,被告人李某乙、左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又将上述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的中华、吉祥兰州等品牌假冒伪劣卷烟向晏九有、何某某等人销售,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乙、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从被告人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处查获的伪劣卷烟因五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出,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左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向他人贩卖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经过左某某介绍,听从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给被告人李某乙、左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及刘斌分送假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分别向法院交纳部分罚金,可视为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只向马某某、杨某某出售假烟没有向其他人出售假烟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被告人李某乙、左某某、周某某均证实是被告人张某甲向李某乙、左某某出售假烟,通过被告人周某某运送到其他被告人处的,杨某某也证实给其送烟的是张某甲在兰州的下手司机,一个姓左、一个姓周,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解从其家中查获的假烟只有部分是其购买的,其他是左某林寄放在其处,应从其数额中减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以共犯论处,故对其辩解不予考虑;同时提出其替左某林给张某甲汇款的事实,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已对该部分予以去除。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2006年的四笔汇款计x元系李某乙与左某某的借款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中陈述,该部分款抵作烟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2007年6月16日的两笔计x元并非李某乙所汇,不能认定的意见,汇款单上李某乙虽没有亲笔签名,但汇款单上有李某乙的电话号码、李某乙的原名李某的签名,充分说明系李某乙汇的款,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李某乙替左某某汇款x元,有左某林、徐雪梅的证言证实的意见,根据左某某、左某林、徐雪梅的证言,能认定的只有x元,辩护人也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部分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已去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查获的假烟中的2093条的烟款已支付,应将货值金额x元从李某乙的销售假烟中扣减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共犯论处,且辩护人也无证据证实2093条的烟款已支付,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左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甘A-x红色昌河小型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榕

代理审判员:黎永红

人民陪审员:杨某琴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年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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