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强奸于2010年6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唬タ笸砩死玖副0ā硗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趁受害人王某某(四岁)在自己家玩时,把王某某抱到堂屋的大床上,将其强奸。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强奸王某某。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疑点重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请法庭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四岁)在自己家玩时,将王某某抱到屋内的床上,将其强奸。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严重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