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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张XX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X区X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沙XX,公司员工。

被告张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现住本市XX一村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就本市XX一村X号X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675,000元购买该房屋。原、被告另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6,750元。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合同未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6,7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经原告的居间介绍,案外人张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本市XX一村X号X室房屋,房地产转让价款为675,000元。2007年5月7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于交易中心送件之前,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6,75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4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致使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买卖合同未正常履行,原告未提供后续的相关服务。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已经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不影响原告获取报酬的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中介服务费,有违公平。鉴于合同解除后,其后续原应由原告负责的办理过户手续等劳务活动已免除,故本院酌情减少相应的中介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李Z]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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