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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诉被告陆X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诉被告陆X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9月16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双方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陆A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权探望女儿。离婚后,被告在原告探望女儿的问题上设置重重障碍,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每周探望女儿陆A一次,女儿陆A可在原告处住宿一晚。

被告陆X辩称,其同意每月给原告探望女儿陆A一次且不能过夜,因为女儿现在太小对环境的适应能力差,原告住房仅一室户,过夜对孩子健康不利。而且原告有不良嗜好,赌博,对孩子不闻不问,对孩子成长不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陆A,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协商离婚,约定,女儿陆A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有权探望女儿陆A。离婚后,原告虽可探望到女儿陆A,但双方对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产生分歧,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每周探望女儿陆A一次,探望期间女儿陆A在原告处可住宿一晚。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产登记资料等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已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未就探望女儿陆A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次的探望次数确实无法满足原告与女儿陆A之间的感情交流,探望次数可适当增加。探望的时间和接送方式,本院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避免双方发生不必要的争执出发,酌定从上午9时至次日上午10时为原告探望女儿陆A的时间,接送女儿陆A的方式:原告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接送女儿陆A。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从2009年10月起每月第一周、第三周探望女儿陆A一次,探望时间为周六上午9时至次日上午10时,探望方式为原告徐X于周六上午9时从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接走女儿陆A探望,于次日上午10时由原告徐X将女儿陆A送回至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被告陆X有协助原告徐X探望子女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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