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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横涧乡天户村村民委员会与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矿民二初字第37号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矿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又名高某柱),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会文,井陉县微水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文瞻,井陉县微水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现住(略)。

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与被告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洞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辛会文、何文瞻,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鸡场租赁合同,村委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不交纳租赁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鸡场租赁合同,给付2004年租赁费7000元。对于该村党支部书记马志勇、村委会副主任高某成、村委会委员冯永强与被告高某乙签定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高某乙辩称:合同中有约定,遇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我与原告已解除合同,不应再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有原告方人员村委会的副主任高某成、村党支部书记马志勇及被告高某乙双方协商,就原告所有的养鸡场场地达成“天户鸡场租赁合同”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高某乙)租赁甲方(村委会)养鸡场场地继续用作养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场地的位置:……;二、租赁年限:租赁年限为10年,自2004年1月1日起;三、租赁费及交付方法:租赁费x元,分10年付清,每年7000元,租赁费在前一年12月31日前交清;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证乙方在合同期内对租赁场地的使用权。2、乙方按时交纳租赁费。3、乙方负责在租赁期内对租赁场地进行管理、维修,租赁期满后,乙方维修,改建部分不得拆除,并无偿归乙方所有。4、乙方在租赁养鸡厂期间新增设备归乙方所有。五、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元,如出现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解决;……。”合同上有村委会的公章及村委会主任高某柱的签名,有高某乙的签名,没有合同订立的时间。同年12月由马志勇及高某成将养鸡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鸡场内增添了大门、围墙等设施。2004年3月经被告要求,马志勇、冯永强、高某成以村X村党支部的名义与被告签定了解除天户鸡场租赁合同的“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乙方(高某乙)的申请,经甲方(村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属实,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乙方在养鸡场投资部分(包括树木、大门、围墙、电表、水表、电闸、水管)折价2900元;二、乙方违约金2000元,因情况特殊双方协商以乙方投资部分与违约金相抵,互不找兑;三、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注:因持村委印章人不履行两委决议,故村委公章暂缺”。协议书上盖有“中共井陉矿区X乡X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有马志勇、高某成、冯永强的签名,有被告高某乙的签名。

另查明,养鸡场收回后,现已租赁给该村村民马志刚(又名马某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天户鸡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证人天户村党支部书记马志勇、村委会副主任高某成、村委会委员冯永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签定的“天户鸡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关于2004年3月由村委会副主任高某成、村委会委员冯永强、村党支部书记马志勇与被告签定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1、马志勇等三人是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实施的民事活动,其行为不是违法行为;2、马志勇等三人在村X村党支部均担任职务,且马志勇、高某成是在原被告签定“天户鸡场租赁合同”时村委会一方的代表人,上述因素足以使被告相信该三人是代表村委会与其解除合同;3、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是善意的行为;4、“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不显失公平。综合以上理由,应认定马志勇等三人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产生表见代理的效力,该三人与被告签定的“协议书”对原告村委会具有约束力,且该养鸡场现已租赁给本村村民,故“协议书”对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签定的“天户鸡场租赁合同”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原被告双方依据“天户鸡场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终止。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天户鸡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鸡场租赁合同,给付2004年租赁费7000元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洞全

二○○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冯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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