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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路X路段南海永利综合批发市场X号场X号。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初,原告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李某甲向周某某借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元整。两年内不计算利息,超过二零零柒年五月三十一日未还清时,从六月一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按未还清的本金部分计算百分之二(2%)包滞纳金及罚款在内,此借据永久有效。借款人签字李某甲x”。同年4月22日,被告到佛山南海大沥购买桂x号货车一台,并将该车入户,注册登记人为被告,相关的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等由被告缴付。2006年7月27日,桂x号货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和过户予衡阳市雁峰顺达运输公司,扣除罚款、路桥费、滞纳金等后剩余x元,由原告收取。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x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借条本身是真实的,且原告已实际将x元现金交给被告,但对于x元借条形成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被告认为,x元借据是因代原告购车并入被告户口过程中为担保起见而立下的,并认为原告故意不归还借据。原告认为,x元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为购买车辆而向其借款,其并未购买车辆。桂x号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虽然被告辩称其是作为经手人代原告购买车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得到了原告的委托,其购买车辆的行为事后亦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购车后就车辆的归属、运输风险等作出约定,故被告关于x元借条的来源的说法并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而原告的陈述有借据印证,因此可以认定x元的借据是因被告购车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以欠款从200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20‰计付)予原告周某某。二、若被告李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依据的借据,证据来源违法,且存在欺诈的行为,因该借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故不具法律效力。一、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确认的事实,当初被上诉人借款x元给上诉人是用于购买桂x号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桂x号车卖给他人,该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所出具用作担保的借据交还上诉人,却以该借据诉请上诉人归还人民币x元,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审法院未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将桂x号车非法买卖过户给他人的责任错误。三、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的证据1、2、3、4并无异议,即可证明2006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桂x号车卖予他人,这一事实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控制着桂x号车的实际使用权,亦印证了当初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x元现金只是经上诉人之手帮被上诉人买车而已。四、证人李某乙、潘某丙人的证言是真实且合法有效的。原审未采信证人潘某丁、李某乙、邝湛昆三位证人的证言,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也没有加以调查核实错误。因证人李某乙、潘某丁是被上诉人所雇请的司机,桂x号车亦一直由他们驾驶,而邝湛昆作为被上诉人买车时的生意拍档,也亲自参与买车,原审未采信上述证人的证言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于2005年4月出具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x元的借据无效,并将该借据交还给上诉人;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一致确认欠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也确实将x元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买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归还款项x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借据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x元现金予上诉人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借据的形成原因各有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主张该借据是因代被上诉人购车并入上诉人户口过程中为担保起见而立下的,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又转而主张该借据上所涉的借款并非实际借款,只因被上诉人的钱由其妻子掌管,被上诉人不希望其妻子知道他出钱买车,故约定由上诉人帮被上诉人买车,车亦不登记被上诉人的名字而登记上诉人的名字,并出具假借条以蒙骗被上诉人的妻子。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就借据形成原因所作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在一审期间其主张借据是作担保用,而在二审期间又转而主张是为蒙骗被上诉人的妻子用,由于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均未能对其前述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该借据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罚金的约定都非常清楚,该借据上也并无上诉人所主张的是因代被上诉人购车并入上诉人户口过程中为担保起见而立下的字样,故上诉人提出的关于x元借据的来源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借据、上诉人购买桂x号车的时间、桂x号车的注册登记人为上诉人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借钱购买桂x号车的陈述,认定x元的借据是上诉人因购车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书面凭证。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归还欠款并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以证人潘某丁、李某乙作为上诉人的同乡,有一定利害关系,况且其并不完全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否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证人邝湛昆并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过程等为由,未采纳上述证人证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桂x号车卖给他人,并收取了相关款项等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实体审查及处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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