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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A诉被告潘B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A,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任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潘B,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C,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潘A诉被告潘B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8月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A的法定代理人任X、被告潘B(8月3日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A的法定代理人任X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任X与被告所生之女。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0年1月离婚,离婚后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因离婚时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仅为人民币(下同)500元,现因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生活开销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无力负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B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潘A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任X和被告潘B各半负担。

被告潘B辩称,其每月收入不足2,000元,今年1月份,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约定了抚养费500元,应足以满足原告的需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任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10年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潘B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潘A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任X和被告潘B各半负担。

另查,被告2010年1月进入上海古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至6月每月应发工资414元、1,565元、1,673元、1,890元、1,880元、1,995元;实发工资366元、1,029元、1,046元、1,395元、1,361元、1,563元。

上述事实,有(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上海古大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等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按照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被告给付5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双方对抚养费数额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应按约履行,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A要求被告潘B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及今后原告潘A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任X和被告潘B各半负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徐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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