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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锡民三初字第114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委托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此处隐去个人身份信息)。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杭生、黎帆,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其于2006年1月18日获得国家专利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专利号为x.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在获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沈某某与义乌市金石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签订外观设计许可合同,将上述外观设计许可给金石公司使用,金石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许可使用费,准备大规模生产、销售。沈某某发现陈某某在经营中大规模地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影响了金石公司的正常生产和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停止销售落入x.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商品的侵权行为,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沈某某的专利权,且其从他人处购买,只是涉案侵权商品最终环节上的销售商,经营规模很小,并未给沈某某造成很大的损失,沈某某要求的赔偿请求额太高。

为证明其主张,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及专利费发票;2、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外观设计稿件认可书、补充合同;3、许可费收条、银行本票申请书;4、公证书;5、婚柬(贝雅13)原物;6、工商资料及招商城租赁合同。

陈某某就本案事实未提交证据,对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陈某某认为不能确定合同内容是否实际履行;对证据4,陈某某认为公证书所附收据落款印章非其本人印章、“王秀梅”的签字也不能确定是否本人所签,信誉卡也与其使用的不同,但其同时也认可了销售公证书中所附相关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沈某某的婚柬(贝雅13)明显不同,颜色、大小及样式均不相同。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陈某某对证据2、4所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其陈某已经印证了证据4所要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沈某某与金石公司签订一份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沈某某负责外观设计,设计完成的稿件一经金石公司采用,金石公司向沈某某每年支付许可使用费5万元。沈某某应就外观设计稿申请专利,自专利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金石公司向沈某某一次性支付许可使用费5万元等。2005年4月1日,金石公司与沈某某签订外观设计稿认可书,认可了本案所涉的外观设计。2006年4月15日,金石公司与沈某某签订外观设计许可使用补充合同,约定金石公司根据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外观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第二条规定,再支付沈某某经国家专利局公告的六项专利许可使用费共计30万元。

2005年4月18日,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婚柬(贝雅1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6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沈某某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x.1。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6年9月8日,无锡市公证处出具(2006)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9月6日,沈某某在无锡塘南招商城四号楼二楼D2-X号铺位购买请柬、红包,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沈某某所购的请柬3张、红包6张及取得的信誉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名片复印件等与公证书相粘连。经比对,“婚柬(贝雅13)”外观设计专利组件1的主视图左侧与被控侵权请柬外页的左侧均为艺术化的“喜喜”字,该“喜喜”字的上部两口均为半圆型的脸型设计和一男一女两双眼睛,下部均为不规则的双心设计和挖空处理,双心外围的花饰也基本一致,在“喜喜”字下方均有“虔诚的期待您的光临”及“x”字样;“婚柬(贝雅13)”外观设计专利组件1的主视图右侧以英文单词为底纹,其上为艺术化的“浪漫喜喜事”文字以及穿行于文字间的飘逸花纹,并配以心型饰带,文字下方有作圆弧状处理的“千里姻缘一线牵”文字。被控侵权请柬正面图案的右侧被开挖成一个长方形的窗口。“婚柬(贝雅13)”外观设计专利组件2的主视图左侧与被控侵权请柬的内页左侧均为二个少年男女的卡通人物造型,二人均相向而行,且均为男子脱帽脸向右,女子头披婚纱、手捧花束,脸向左,二人头部的心型设计也基本相同;“婚柬(贝雅13)”外观设计专利组件2的主视图右侧为“佳偶天成”文字及心型饰带,其周围还有碎花装饰及中英文字;被控侵权请柬的内页右侧则是艺术化的“浪漫喜喜事”文字以及穿行于文字间的飘逸花纹,并配以心型饰带,文字下方有作圆弧状处理的“千里姻缘一线牵”文字,与“婚柬(贝雅13)”外观设计专利组件1的右侧基本相同。被控侵权请柬的内页与外页是插入式,将内页插入外页中,透过左侧不规则的心形窗口与右侧长方形窗口,可以看到与“婚柬(贝雅13)”外观设计专利组件1主视图基本一致的文字与图案。

另查明,陈某某为无锡招商城D号楼二层工艺品行业421、X号商位的租赁人。

本院认为:沈某某为“婚柬(贝雅13)”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应该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或照片进行对比。陈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且外观近似,虽然在颜色、样式及内页构成上略有不同,但既使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分别观察涉案专利设计图案和被控侵权商品请柬,也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因此陈某某认为二者颜色、样式、大小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销售的婚柬与婚柬(贝雅13)”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沈某某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沈某某要求陈某某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损失方面,陈某某称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沈某某的专利权,但未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沈某某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陈某某的侵权获利,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参照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时间相对较短;2、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系在明知的主观状态下销售了本案所涉侵权商品,其主观过错相对较小;3、陈某某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并非制造者,不宜直接参照专利许可费确定赔偿额;4、本案所涉侵权商品消费者一般为结婚宴请的特定人群,销售价格也相对较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沈某某“婚柬(贝雅13)”外观设计专利权(x.1)的商品。

二、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某某负担400元,陈某某负担650元。沈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650元由本院退回,陈某某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汤然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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