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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8-0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0006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潜逃;2007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以能够帮助张秀华老人办理养老保险基金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张秀华现金人民币9300元,其间曾退还被害人张秀华现金人民币390元,后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已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大部分赃款,故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人民币六千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张秀华;余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解文静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建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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