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曾泽东,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6岁。
被告沈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沈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苏州市鑫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为被告刘某某夫妇注册的。2006年底,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合伙协议》,筹划成立资本为70万元的新鑫亿公司,经营服装和服饰印花业务,经营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并约定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各出资20万元,被告沈某某出资10万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沈某某、刘某某为合伙负责人。原告先后向公司三次支付出资款共计x元,后去北京处理其它业务。2007年春节后,原告从北京回苏州发现鑫亿公司已停止经营。原告自始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和决策,等于没有入伙,公司现已倒闭,故其他合伙人应向原告退还出资款。虽经多次催要,合伙人拒绝支付。为此依据法律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出资款x元,利息x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新鑫亿公司成立前就投资参入旧鑫亿公司,而且成立新鑫亿公司也是原告一手策划,目的让原告投资参入的旧鑫亿公司能盈利生存。《合伙协议》签订后,各合伙人不仅都积极筹备缴纳出资款,还积极为公司的顺利开展和发展出力出谋。现公司亏损了,每个人的出资款都血本无归,公司倒闭也没有进行清算,故不存在返还出资款的问题,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在新鑫亿公司成立前就投资参入旧鑫亿公司,而且成立新鑫亿公司也是原告一手策划,目的让原告投资参入的旧鑫亿公司能盈利生存。《合伙协议》签订后,其他合伙人都缴纳了出资款,公司正常运营。2007年3月23日,公司还通过了年检。合伙人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现公司亏损了,每个人的出资款都血本无归,公司倒闭也没有进行清算,故不存在返还出资款的问题,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新鑫亿公司成立前就投资参入旧鑫亿公司。当旧鑫亿公司亏损时,原告就哄骗,说旧鑫亿公司如何赚钱,让被告李某某也加入成立新鑫亿公司。2006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鑫亿公司缴纳了x元出资款。在鑫亿公司呆了两个月,被告李某某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就离开了鑫亿公司。现鑫亿公司倒闭,原告诉被告李某某是诉讼主体错误,同时被告李某某保留另案起诉原告还其x元的权利,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旧鑫亿公司由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沈某忠、胡某涛经营。后来沈某忠、胡某涛退出。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又找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投资,并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成立资本为70万元的新鑫亿公司,经营服装和服饰印花业务,经营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各出资20万元,被告沈某某出资10万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沈某某为合伙负责人,被告刘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对外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仅以被告刘某某和其妻江荣为公司股东,公司性质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2006年12月20新鑫亿公司成立,并进行了经营,于2007年3月23日通过年检。现新鑫亿公司倒闭,但没有进行清算、结算,也没有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原告2006年1月3日出资5000元,2006年10月18日出资x元,2007年1月2日出资x元。诉讼中,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二张出资收据和存款回单复印件;
2、原告提供的鑫亿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改条款;
3、原告提供的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7)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4、被告刘某某提供的鑫亿公司财产分割单和原告向鑫亿公司借钱的借条;
5、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鑫亿公司收到其x元的收条。
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方按《合伙协议》各自出资,成立了新鑫亿公司时,都应对公司的盈亏有充分的认识,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权利义务意识。在运行中,该公司经营不善,现已停产,频临破产,但公司尚未进行清算程序,盈亏情况、债权债务分配都未确定,且鑫亿公司尚还存在,未被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朱淑均
审判员胡某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