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39岁。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大学新校区华源学生宿舍X号楼下,盗窃欧龙牌黑色燃油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93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让孙某某帮忙销售所盗窃的赃车。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该被盗车辆行至东四道街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指认该赃车系被告人张某某所盗,并是从开封西郊土城河南大学新校区后门附近张某某所租赁的民房中推出的。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孙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在张某某所租房内搜查出大量盗窃车辆所使用的钢锯、液压钳等工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于××、赵××、陈××等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赵××证言不实,孙某某和赵××指认我是盗窃者与事实不符,这辆车不是我盗窃的;2、我没有车辆保修卡,更没有见到纂改的车辆保修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一直否认盗窃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开庭时又认罪,二审审理期间又否认,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且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施建领
审判员孙某伟
审判员周志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