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钢材市场东区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09年6月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审二被告赔偿钢管损失x.2元;2、原审二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x.18元(截止2009年4月)。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二被告合伙承揽了云台山风景区“茱萸峰”工程。在二人合伙期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茱萸峰工地为乙方,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天每件0.01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预期钢管每米每天按0.02元计算,扣件每天按0.02元计算,如乙方丢失钢管,每米按13元(在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协商的价格)赔偿甲方,被告刘某某在租赁协议上签了名。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被告刘某某负责和原告结算租赁费。2005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退伙,被告刘某某仍向被告张某某收钢管租赁费,并向原告结算。截止2009年4月底,被告张某某所欠钢管租赁费为x.46元,丢失原告钢管2475.8米。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退伙时,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钢管费用x元,2006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之妻张玉红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钢管租赁费x元,2006年6月23日,被告张某某给付刘某某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钢管租赁费x元,2006年6月29日,被告张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钢管租赁费9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在合伙承包云台山茱萸峰工程中与原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某某退伙后,仍负责收取被告张某某钢管租赁费向原告结算。被告刘某某收到被告张某某的钢管租赁费后,应当及时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丢失钢管2475.8米,应当赔偿。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同意钢管按每米13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故被告张某某应按每米13元赔偿原告钢管损失x.4元。其请求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1、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管租赁费x.46元、违约金x.11元;2、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钢管损失x.4元。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保全费14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05元,由原告负担1141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182元。
刘某某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x.46元、违约金x.1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具体理由是:1、认定上诉人收张某某租赁费x.46元与本案无关,也不承担违约金,应该全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上,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打工人员,负责联系工程所用脚手架租赁事宜,受张某某委托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张某某安排其他人租借、归还。后因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多次催要租赁物和租赁费,张某某多次推脱,告上法庭后,张某某才拿出证据证明至今只欠2475.8米钢管事实。2、关于租赁费。张某某提供证据称上诉人收的几笔租赁费,属于其他租赁公司所有,与本案无关。2005年9月22日给付的,是上诉人垫付的2005年10月1日的租赁费,本案要求的是以后的与本案也无关。2005年9月22日张某某给付刘某某钢管费用7万元,张某某承认是其自己加上的,不能作为证据,上诉人从未收到此款。综上所述,原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将张某某自身的债务强加到上诉人头上,请二审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租赁费和违约金应由上诉人承担。
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当庭口头答辩称,刘某某和张某某是合伙做生意的,应由他们二人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和张某某是否还欠有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租赁费租赁费和违约金应由何人来支付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刘某某当庭提交一份证明(2005年9月22日),说明原审认定给上诉人7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收过张某某此7万元钱,并且张某某承认是添加上的。刘某某并且还提供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说明收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则认为这些材料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明(2005年9月22日)系刘某某与张某某二人之间合伙散伙算帐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反映了刘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合伙及散伙后对外欠租赁费用等相关事实,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在合伙期间,还租赁有本案案外人的钢管,其二人散伙后,为欠租赁费与案外人形成纠纷,在诉讼中,张某某提交的给付刘某某租赁费的证据与本案是同一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在合伙期间,租用了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故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与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在租用期间,刘某某退伙,但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由于其二人仅自行就合伙进行了结算而未对第三人履行通知义务或进行结算,虽然张某某在刘某某退伙后仍给付了刘某某一部分钢管租赁费,刘某某也未及时向出租人支付,但是,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人有权要求刘某某和张某某共同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同样对丢失的钢管也是如此,故原审判决刘某某和张某某就共同租用钢管所形成的债务分开承担责任有所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其收取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应由实际使用人张某某一人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已将租赁费全部给付了上诉人刘某某而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租赁费x.46元、违约金x.11元;
三、刘某某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焦作市盛德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损失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保全费14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05元,由原告负担1141元,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182元。上诉费3970元,由刘某某和张某某各负担1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