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7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某同耿克辉(已判刑)预谋利用“碰瓷”敲诈勒索他人钱财。2009年7月8日晚21时许,耿克辉同被告人庞某某到本市X路新天地“利郎”服装店门口,假装被车撞伤为由敲诈被害人王XX现金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依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某同耿克辉(已判刑)预谋利用“碰瓷”敲诈勒索他人钱财。2009年7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伙同耿克辉到本市X路新天地“利郎”服装店门口,假装被车撞伤为由敲诈被害人王XX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王XX陈述。
3、证人丁XX、汤XX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耿克辉的供述。
4、辨认笔录。经被害人王XX、同案犯耿克辉辨认,被告人庞某某系伙同耿克辉敲诈他人的人。
5、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