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十七委一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十七委。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温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车辆,在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以寻找神医看病消灾为名,将吴某丙(女,51岁)的x人民币骗走。
2007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车辆,在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附近,以寻找神医看病消灾为名,将李某丁(女,68岁)的x元人民币骗走。2007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温某某均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温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温某某辩解自己就负责开车,具体他们做什么自己并不知道。辩护人陆某某和李某乙辩称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冯某某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只是受雇于王伟负责开车,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故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车辆,在昌平区天通苑东一区,以寻找神医看病消灾为名,将吴某丙(女,51岁)的x人民币骗走。
2007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车辆,在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附近,以寻找神医看病消灾为名,将李某丁(女,68岁)的x元人民币骗走。2007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温某某均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田某某、吴某甲、“二东”先后两次在昌平区天通苑附近以冒充神医看病消灾为名,诈骗个老太太十几万元。这两次骗钱都是温某某开着奥迪车去的。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先后两次在昌平区天通苑小区与田某某、“二东”装神医骗钱。温某某每次都负责开车和看车。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温某某给王伟开车从哈尔滨到北京,温某某知道他们是以给人看病骗钱的,但为了赚钱,仍负责给他们开车,按照王伟的指使在小区转悠,看见单独行走的老太太就停车搭话。之后与温某某、吴某甲、“二东”等人的具体分工与田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一致。
4、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25日11点30分在天通苑东一区碰见一个寻找神医的男子,而后一个女子说自己知道神医在那里,我们三个人一起到一栋居民楼门口,后一个男子从居民楼出来自称神医的孙子并说我家有灾,让我拿钱化灾。后我取了五万多元给他。并辨认出田某某、吴某甲就是参与诈骗的人。
5、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26日8点在天通苑被两男一女以看病消灾为名骗取人民币十万余元,并辨认出田某某、吴某甲就是参与诈骗的人。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26日8时30分许李某丁坐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出入小区,司机是一个40岁左右男子。
7、证人舒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田某某找舒某借奥迪A6车去过一次北京。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07年4月25日15时24分,被害人吴某丙报案被人以看病消灾方式骗走五万元钱。2007年4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丁报案被骗十万余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温某某、田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起获的奥迪A6轿车已依法发还给车主舒某。
11、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温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温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陆某某、李某乙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冯某某关于被告人温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退还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春莉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