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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8-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12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07年10月26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趁途径此地的田某某(女,19岁)不备,将其手中的一部诺基亚5300型手机抢走,后被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1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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