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3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汝州市X路X村X巷六号院门口,将史X龙停放在门前的一辆蓝色格伦特电动车盗走。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156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失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史X龙、范X香的陈述,证人李X峰、褚X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并能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