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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16时许,我在京楼市X路北,自己的卖字摊位前站立时,被自西向东骑自行车逆行的被告撞翻,造成我右侧股骨颈头下坠骨折,致我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23元。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情发生时间、地点和有关情况。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3、住院收费票据一份。

4、住院一日清单十二大张。

5、住院病历一份。

证明原告所受到伤害及所花医疗费用。

根据原告申情本院调取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材料。原告要求把卷宗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3日16时许,在卫辉市京楼市场东大门西路北被告王某某自西向东骑一自行车在行驶中将原告李某某右脚碾住,并使原告摔倒在地。随后在被告及原告家人的陪同下将原告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和哮喘,并于当日住入该院。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x.2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受伤与被告辗住原告脚后致其跌倒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骑自行车的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而没能预见,在发现前面有人时,没能及时刹车造成损害后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天/天×17天=17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费中未包括治疗哮喘的药物费用,所以原告所花医疗费x.23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4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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