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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孟某戊、孟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孟某戊、孟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因为被告孟某戊、孟某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孟某戊、孟某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戊、孟某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孟某戊经人介绍订婚,,并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小礼1000元、压箱礼2440元、过年礼600元和其他礼品及其他费用价值4900元。今年春节前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彩礼及礼品。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x元。

被告孟某己辩称,彩礼没有收到那么多,只收到大贴彩礼现金x元、衣服款2000元、压箱礼200元,见面礼鞋和袜子里面有多少钱,我不清楚;没有收到小礼现金1000元。收到彩礼钱后,让我女儿孟某戊存了起来,这是女儿的事,父母问不了,我只同意退还2000元,原因是钱由女儿孟某戊带走,我没有经济实力退还。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送给被告订婚彩礼数额是多少;2、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吴XX、吴X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书写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订婚彩礼数额。

被告孟某己质证认为:证人证明不实,没有收到小礼现金1000元,衣服款2000元。我女儿已经买衣服花了,待媒人是原告自己家的事,与我们无关,退婚是男方先提出的,男方说我女儿在外谈对象不实。

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朝、吴某波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书写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孟某戊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26日(农历)订婚,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原告通过媒人及村邻给被告送了定亲贴,在送定亲贴时所送彩礼有现金x元(含衣服款2000元、压箱礼200元),见面礼800元,定亲彩礼由被告孟某己接收;并在送彩礼的当天,原告按习俗招待了媒人,被告方也邀请了亲朋参加了宴席。2008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小贴时,又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000元。后原告以被告孟某戊与他人牵手出现在公共场合,原告提出退婚并要求被告退还订婚彩礼、赔偿待媒人的损失,被告以原告先提出的退婚为由不同意退还订婚彩礼,原告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孟某戊按照习俗订立婚约关系,因没有法律依据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的订婚彩礼及见面礼等共计x元,是以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孟某戊结婚为目的,现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孟某戊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也没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孟某戊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考虑到当地的习俗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出退婚,并没有提供被告孟某戊与他人牵手出现在公共场合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彩礼的诉讼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x元。被告孟某己以原告先提出退婚抗辩订婚彩礼不予退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订婚的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到男女双方的家庭成员,往往是给付一方家庭的共同财产,故给付一方的家庭成员均有要求返还的权利,而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彩礼具有返还的共同义务,且本案彩礼是被告孟某己接受,而被告孟某戊是订婚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己、孟某戊共同返还订婚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戊、孟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乙、吴某丙订婚彩礼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乙、吴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孟某戊、孟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298元,由原告吴某乙、吴某丙负担50元,被告孟某戊、孟某己负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春元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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