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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韦某某、冯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冯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卫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生效,取得了产权证号x号房屋的所有权,但二被告至今非法侵占了不予腾房,并放置障碍物阻止我对房屋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对我位于卫辉市X镇工业园区产权证号x号的房产的侵权行为,将其存放在我房屋内的物品腾清,将其放置在我正常管理和使用房屋的过道、楼梯、走廊等障碍物腾清,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2月4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以上证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3张。

原告对现场照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4日刘正鹏通过法院拍卖买得位于卫辉市X镇工业园区鑫海纸业有限公司门面房,产权证号x,建筑面积1291.05平方米。2009年6月15日在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正鹏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正鹏同意将上述房产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后二被告非法侵占该房产,至今不予腾房,并放置障碍物阻止原告对房屋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占。二被告非法侵占该房产,至今不予腾房,其做法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腾清房屋内物品及其他障碍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卫辉市X镇工业园区鑫海纸业有限公司门面房,产权证号x,建筑面积1291.05平方米的房屋内的物品及居住房屋和其他所有障碍物腾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某某、冯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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