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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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郑州市中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干部。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韩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刘某乙、孟某相撞后逃逸,继续驾驶该车行驶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后逃逸,逃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时先将路上行走的王某丙撞到,后与邵某某、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将被害人邵某某、翟某撞伤,后傅某驾驶的面包车又撞向秦岭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的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施工的高一某、高二某、张一某、王某某、葛某撞伤,被害人刘某某、高一某、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高一某、葛某符合交通工具所致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丙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刘某乙、孟某、高二某、翟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傅某家属已与九名被害人或其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计赔偿163.19万;各被害人或其家属在协议中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被害人刘某乙、孟某、王某丙、邵某丁陈述;证人于某、刘某戊、李某己、霍某庚、王某辛等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傅某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肇事前所驾车辆存在机械故障,油门不回、刹车失灵,造成主要危害后果的最后一次肇事是被告人为避免驶入繁华路段造成更大危害而撞向路边意图强行停车时造成,属紧急避险;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符和《关于某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要求的情形,属过失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家属、亲友尽全力筹措巨资主动与所有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数额高达192万(包含被告人家属支付的医疗费),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刘某乙、孟某相撞后逃逸。而后继续驾驶该车行驶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时将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后逃逸,逃至秦岭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时先将路上行走的王某丙撞到,又与邵某某、翟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将被害人邵某某、翟某撞伤。后傅某驾驶的面包车又撞向秦岭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的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施工的高一某、高二某、张一某、王某某、葛某撞伤。被害人刘某某、高一某、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高一某、葛某符合交通工具所致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丙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腰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刘某乙、孟某、高二某、翟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分别与被害人刘某某、高一某、葛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丙、邵某某、翟某、高二某、张一某、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均已到位,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在协议中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一)、关于某告人案发当晚酒后驾车的证据

1、被告人傅某供述,当晚其在秦岭路一个饭店和朋友喝酒,酒后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朝北驶去,最后只记得车翻了,撞住人了。中间发生的一切都记不起来。案发当天中午和晚上其共喝了将近一斤白酒。证人于某证明案发前跟着傅某一起到秦岭路一个饭店吃饭,傅某席间喝了不少酒的证言与傅某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郑翔、申陆光、马某某、张某壬、李某癸等人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口南的渔江码头吃饭,中间傅某带着一个女青年受郑某之约也赶到并和大家喝酒,后来吃饭没有结束就先走了。张某对傅某的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辨认出傅某即是案发当晚和其一起吃饭的姓傅某男子;申某对于某的照片进行了混杂辨认,申某辨认出于某即是案发当晚跟姓付的男子一起吃饭的女青年。

3、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为傅某的血液中测出乙醇,其含量为387.60mg/x。

(二)关于某告人离开饭店时肇事的证据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案发当晚8点多钟,其骑了一辆红色电动车带着孟某沿秦岭路由北向南,走到秦岭路X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维多利亚”饭店对面时,一辆白色的面包车突然从停车处左转弯出来,一下把他的车撞到。那辆车将其撞倒后没有停车,继续掉头行驶走了。有一名旁观群众将车号记下写在一张纸条上递给他,车号是豫x。刘某乙还提供了过路人所递给他的有“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字样的白色纸条。被害人孟某案发时乘坐其舅舅刘某乙的电动车,其陈述的内容与刘某乙证明的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于某证言,证明案其与傅某吃完饭从饭店出来,开车掉头时撞倒了一辆从后面来的电动车,撞在了左前门,对方连人带车倒在了地上,其准备下车查看伤•者,被傅某制止,傅某开车继续走了。其看傅某喝多了,当车到了伏牛路X路口等红灯时,其趁机从车上下来自己回家了。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杭某证言,其三人分别是秦岭路“维多利亚”饭店、“江西老菜馆”、“鲁班大酒店”的看车人员,看见一辆车号为豫x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后逃逸,沿秦岭路向北走了。三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证人刘某乙证明案发当晚从南往北走,走到颍河路南100米左右,看到一辆电动车翻倒在地上,电动车压着一男一女,与王某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三)关于某告人驾车在岗坡路肇事的证据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被害人刘某某一起推着自行车沿岗坡路由东向西步行,刘某某在其外侧,这时从后面突然过来一辆车号为豫x面包车一下撞住刘某某将其撞到在地,口鼻流血。车撞人后没有停反而加速向右拐向秦岭路跑了。证人李某证明案目击情况与张某某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

2、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前臂外侧近肘关节处及左膝部外侧分别有一片状表皮剥脱,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有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为证。

3、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岗坡路X路交叉口的事故现场及被告所驾肇事车辆进行了勘查,有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中勘【2009】x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卷为证。

(四)关于某告人驾车在秦岭路X路边人行道施工工地肇事的证据

1、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09年7月16日晚其在秦岭路坐着其丈夫骑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沿秦岭路自南向北行驶,突然后面来一辆车将他们二人撞倒昏迷,120到现场抢救时其清醒过来,但没有看见肇事车辆。

2、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案发当晚在郑州市中医院对受伤王某进行询问,王某之兄王某某证明其妹妹因伤重无法接受询问。

2、被害人王某某、张一某、高二某证言,三人均证明案发当晚8点多,三人正在秦岭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人行道上干活,突然听到一声巨响,一辆面包车冲入施工现场,将三人撞到。

3、证人霍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点左右,其正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向南大概50米左右路西人行道施工,看到路对面一辆面包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以大概80码的速度撞上了一辆三轮车,然后白色面包车没有减速直接向西北急转,冲到路西边了人行道的台阶上,撞到了正在干活的四个工人,车随后把人行道上的一棵树撞断了,一个姓高的工人(高一某)被车推着向前滑行了10米左右,车往西北角翻了一个滚,姓高的工人被压在车下,车号为豫x。证人毛某、韩某也系施工人员,二人证言内容与霍某某基本一致,均能相互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害人葛某符合交通工具所致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高一某符合交通工具所致损伤而死亡。

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王某艳头部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腰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邵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

5、公安机关于某发当晚制作的被告人肇事地点——建设路X路交叉南100米、岗坡路X路交叉口、秦岭路X路交叉口等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所作的公中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大灯破碎,车身多处凹陷变形;在左侧大灯右侧引擎盖上、车头左侧叶子板上、左侧驾驶员车门上、车内方向盘上、车内方向盘下侧车门内侧各提取可疑斑迹一处。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18日对被告人傅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被告人傅某所穿T恤和裤子上有多处血迹,左胳膊、右手、右膝盖有数处表皮剥脱。经鉴定,送检的左侧前大灯处可疑斑迹、方向盘可疑斑迹、方向盘下侧底板处可疑斑迹、裤子上血均为人血,均是傅某所留的似然比为8.557×1021;驾驶员车门上沿可疑斑迹为人血,是高一某所留的似然比为7.370×1018,与对车辆的勘查情况及对被告人人身检查情况能相互印证。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人身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物证)字[2009]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卷为证。

(五)关于某告人肇事后投案行为的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七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关于某某案件情况说明”,证实傅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的行为。

2、证人郝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40分左右,其沿秦岭路西侧人行道步行时,听到咣的一声响,发现一辆面包车冲到秦岭路人行道后侧倒在地,其打了120。其后来发现那个男司机不在现场,后来那个男司机拦了一辆出租车沿建设路向西走了,其记下车号告诉了警察。公安机关组织郝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郝某辨认出傅某即是案发当晚的肇事者。

证人王某某系出租车司机,证实案发当晚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公交车站拉了一个男子,送到华山路通利公司的加油站。该男子满身酒味,并摸玻璃时在上面留下血迹,后来110通知他说该男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公安机关组织王某某进行照片混杂辨认,王某某辨认出傅某即是案发当晚的肇事者。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和傅某是同事,案发当晚22时左右,其在华山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家饭店刚吃过饭准备打的回家,看见傅某一个人由东向西步行,其就过去和他打招呼,傅某当时处于某酒状态,只对其说出事了,后来他陪傅某一起走到了交警二大队投案。

(六)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被告人家属与各被害人及家属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

以上前四项证据均由控方提供,经当庭举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第六项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连续造成多起交通事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并致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某护人辩护称案发当晚最后一次肇事系车辆出现机械故障导致无法停车后,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而不得已采取的紧急措施,属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经查,傅某所驾车辆虽经鉴定存在“油门加速踏板回位不良、制动总泵渗油右后轮半轴油封漏油”等机械故障,但该鉴定仅证实肇事车辆有事故隐患,不能证明案发时该隐患已形成实际故障并引发事故。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撞向路边系其有意采取的避险措施。从紧急避险的前因考察,该危险情况是因傅某酒后驾车肇事的犯罪行为而引起,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前因要求,其行为不能构成紧急避险,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主观上系过失,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某明知酒后驾驶对公共安全有较大的危害,仍坚持自己驾车,对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此外,被告人从驾车出发之始即开始肇事,行至岗坡路、秦岭路附近时又连续发生事故,且肇事后不停车抢救伤员、妥善处理事故,反而加速前行,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傅某酒后驾驶车辆上路,发生事故后不停车施救,继续驾车逃逸,又连续发生多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后果特别严重,应在本量刑幅度内依法处罚。同时,本案虽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醉酒驾车犯罪中,被告人的辨别力和控制力均有所下降,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也不同于某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处理中应有所区别。本案中,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案发后积极筹措巨额资金,主动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均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在协议中均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自202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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