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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雒涛,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其货款x元及利息。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东,被上诉人倪某某、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哲经人介绍,和原告吴某某共同往武陟县河务二局在大封镇X村河务工程施工方倪某某送水泥,后经结算倪某某共欠水泥款x元。后倪某某偿还了部分债务,于2007年6月3日,余欠货款x元,倪某某给吴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2007年6月28日,吴某哲向倪某某索要水泥款,倪某某偿还了x元货款,吴某哲给倪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据。后吴某某持欠条向倪某某索要货款,倪某某以给付吴某哲为由拒付。另查明,被告倪某某和牛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虽倪某某给吴某某出具欠条,但从以往吴某哲参与过水泥款的结算,倪某某有理由相信吴某哲的行为代表吴某某。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吴某哲和吴某某是合伙关系。故吴某哲从倪某某处取款x元应视为倪某某已履行了部分债务,且该取款事实吴某某也是知情的。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倪某某还应付给吴某某货款2306元。被告牛某某和倪某某是夫妻关系,对于倪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230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倪某某、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某货款2306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7年6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元,由二被告负担34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

吴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吴某某与倪某某供应水泥合同中,证人吴某哲仅是介绍人,并非合伙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吴某某与倪某某之间的拖欠水泥款关系真实存在,倪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一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表明,本案中,吴某某依据双方约定,于2006年8月通过其租用的车辆向倪某某供应水泥,倪某某收到水泥后向吴某某出具收条,截至2007年6月,倪某某共欠吴某某x元,后来倪某某向吴某某结清其中x元,尚欠吴某某x元。倪某某于2007年6月3日向吴某某出具数额为x元的水泥款“欠条”。倪某某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拖欠水泥款的义务。3、倪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据系证人吴某哲向河务局出具的,仅仅表明河务局向吴某哲借出了水泥款x元,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无任何关系。而且,吴某某并没有授权吴某哲代为从倪某某处收取任何的水泥货款,倪某某依据上述借据向上诉人提出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应当向吴某某支付水泥货款的义务。

倪某某、牛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倪某某是否欠吴某某水泥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吴某某认为,倪某某拖欠吴某某水泥货款x元的事实存在。吴某某与吴某哲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吴某哲仅是中间介绍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人。故倪某某、牛某某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对于倪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x元借据,系吴某哲向河务局出具的,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更不能冲抵倪某某欠吴某某的x元货款。同时,吴某某也未授权吴某哲结算货款,一审按表见代理认定吴某哲的借款行为错误。并当庭提供证人冯庆道、刘桂红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为:吴某某往倪某某的工地送水泥,未与其他人合伙。经倪某某、牛某某对两位证人证言当庭质证,认为其二证人证言不客观,其与吴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倪某某、牛某某提出该二证人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倪某某、牛某某认为,一审中我方提供的电话录音,完全能够证明吴某哲与吴某某系合伙关系,我方欠吴某某的27万元货款,大多是吴某哲从我方领取的,河务局欠我方工程款,故吴某哲直接从河务局领取x元,冲抵我方拖欠其二合伙人的水泥货款,且吴某哲从河务局取走该x之货款,吴某某亦表示认可。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倪某某承包武陟县河务二局大封镇X村黄某水利提灌站工程,吴某某自2006年8月始给倪某某提供水泥,经结算,倪某某共欠吴某某水泥款x元,后倪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余款x元未付清,2007年6月3日,倪某某给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吴某某水泥货款x元。另查明,倪某某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吴某某自2006年8月开始往倪某某承包的武陟县河务二局大封镇X村河务工程工地送水泥的事实存在。2007年6月3日,经双方最后结算,倪某某共欠吴某某水泥货款x元,倪某某当日给吴某某出具了欠据,对此,双方表示认可。一审中,倪某某以吴某某往其工地送水泥系吴某某与案外人吴某哲合伙,且吴某哲已从河务局取走货款10万元,其所欠吴某某货款x元应从吴某哲在河务局的取款相冲抵进行抗辩,故一审以表见代理为由支持了倪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吴某哲虽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吴某某系合伙人,但未能提供合伙的充分证据,其于2006年6月28日给武陟县河务局出具的系借据,亦未注明系冲抵倪某某所欠吴某某的水泥款,同时,吴某某与倪某某已于2006年6月3日进行了欠款结算,如果吴某哲在河务局取款是冲抵剩余水泥欠款,其应给河务局出具收款条,不应出具借款条,故本院对吴某哲在一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倪某某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倪某某给吴某某出具的系欠据,而吴某哲给河务局出具的系借条,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吴某哲亦无证据证明给河务局出具的借条系冲抵倪某某欠吴某某的欠款,构不成表见代理,故一审认定吴某哲对河务局的借款系表见代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吴某某上诉提出的应由倪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倪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诉讼费2345元,二审诉讼费2345元,均由倪某某、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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