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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汤某某、李某乙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提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妻,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之女,住(略)。

以上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汤某某、李某乙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汤某某、李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驻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汤某某及其二人与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汤某某、李某乙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收取刘某某8000元彩礼,原审判决以张新华的录音光盘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该录音光盘没有当庭播放,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代理审判员肖萌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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