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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江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别名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长申,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江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寿昌、龙真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郭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江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被告江某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欠款x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一个月给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以及从2009年4月30日起到付清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江某、郭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江某向原告曹某某购买装饰材料欠款x元,被告江某出具“今欠到曹某材料款x元,4月底付x元,6月底付清”的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江某未给付原告曹某某欠款,经多次催收,被告江某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2009年8月25日,原告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某、郭某某给付欠款,后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尔后,被告江某、郭某某也未给付原告曹某某欠款,故原告曹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某、郭某某给付欠款x元,并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利息。另查明,被告江某欠款时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1日被告江某与郭某某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在其欠条上虽然没有郭某某的签名,但被告江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江某、郭某某给付欠款x元,并从2009年8月25日起给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某、郭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欠款x元,并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4元,由被告江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正华

审判员杨寿昌

审判员龙真厚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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