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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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99年2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1988年因犯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5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9日的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湘x农用车和被告人汪某乙以及贺金国(在逃)窜至茶陵县X镇X组,从农户蔡树生、陈爱国、谭志芳、尹晚仔家的牛栏内,共盗窃黄某六条,然后将牛赶到离作案现场几里外的农用车边上车时,发现走失了两头,于是将四头牛装上农用车,运到了被告人汪某乙家里。案发后,被盗的六条黄某,其中四头牛经公安机关追缴归还了被害人。另两头由被害人蔡树生、尹晚仔在离黄某村X组三公里外的石头铺106国道旁的农田里找到。经鉴定六头被盗窃黄某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失主蔡树生于X年X月X日上午向平水公安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1月18日夜晚,其和邻居陈爱国、谭志芳、尹晚仔家牛栏里,共六头黄某被盗,次日上午,在离黄某村X组三公里外的106国道旁的农田里找回了蔡树生、尹晚仔家各一头小牛,其他四头黄某至今未能找到,请求破案;

2、被盗失主谭志芳、陈爱国、尹晚仔、蔡树生的报案陈述,均证实2010年1月18日晚上,他们各自家牛栏里的黄某被盗的情况,同时证实了2010年1月19日上午,在离被盗现场三公里外的石头铺106国道旁的农田里找回了蔡树生、尹晚仔家各一头小牛的事实;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9日凌晨1时30分钟许,其经过106国道石头铺铁路桥下准备去父亲的木工厂睡觉,见桥下路边停了一辆湘x蓝色单排坐箱式小货车,其敲了一下车门,坐在副驾驶座的那个人对其说有两个人下车解手去了,随后其就往木工厂去了,当其走了约100米远时,这辆小货车也往茶陵方向去了。第二天上午黄某村X组的人讲失盗了六头牛,又在铁路桥下边见到凌晨1时许停小货车的地方有大片牛脚印,估计湘x小货车是盗牛用的车;

4、被告人汪某乙供述,其供认2010年1月16日贺金国找其商量去茶陵县平水偷牛,并说平水他熟悉先去踩点,然后约汪某甲开车一起去偷牛,其表示同意,第二天其跟贺金国乘客车来到茶陵县X镇下车,当天下午两人走到距平水公安派出所不远的一村庄,看见二排牛栏,有黄某,踩好点后,当天乘车返回醴陵各自家里,2010年1月18日晚上,贺金国、汪某甲和其,由汪某甲开着小货车从醴陵出发,当晚12点多钟赶到了茶陵县X镇把车停在106国道边铁路桥边等待时机,等侯过程中,其和汪某甲下车解大便,贺金国坐在副驾驶室,当其和汪某甲解完大便上到车上时,贺金国讲:“刚才有一个人敲了车门询问了一下”,汪某甲听后将车往茶陵方向行驶约二公里的加油站边,再开车返回原地,然后三人下车走到事先踩好点的二排牛栏边,打开牛栏门牵去了三头黄某婆,跟着三头牛崽,赶往车边时丢失了两头牛崽,将剩下的四头牛装上了车,连夜送到其家藏养起来,等待联系买主将牛出售,再三人分赃款,并还证实约定了付500元钱的车子运输款给汪某甲;

5、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其供认2010年1月18日下午其接到贺金国和汪某乙的电话称,;他们在茶陵踩好了偷牛的点,晚上要其开车一行去偷几头牛回来买点钱用,其同意了,当晚11时许,其驾驶湘x货车先后接到汪某乙、贺金国上车后,然后开车赶到茶陵县平水墟场附近贺金国指定的地点,其将车停靠在离子水墟上不远的106国道边的铁路桥下边,其和汪某乙下车解完大便上到车上后,贺金国讲:“刚才有人敲车门,询问在这里干什么”,其对知此情后,以防怀疑,便开车往茶陵方向行驶了约三公里远的加油站边后,再开车回到原停车地,然后三人步行到平水墟上靠近高速公路旁的农家牛栏边,汪某乙、贺金国打开了三间牛栏门,牵去了三条黄某婆,每头牛婆跟着一头小黄某,往停车的地方走,其在后面赶牛,当牛赶到车附近时,因停车位置不便赶牛上车,当其开车摆好位置后,发现走掉了二头小牛,便将剩下的四头牛赶上了车,凌晨5时许,将四头牛运到了汪某乙家藏养,待牛出售再分钱,同时还供述证实约好此项车费500元钱;

6、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指认了盗窃黄某的现场和赶牛装车的现场;

7、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赃物笔录及被盗失主的领条,证实被盗的其中4头耕牛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已归还了被盗失主;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6头黄某的价值为x元;

9、提取的被告人汪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在2010年1月18日前后有与他人在茶陵联系通话;

10、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二被告人前科犯罪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甲上诉提出:“不是主犯,没有参加事先踩点,到茶陵后才知道是盗窃,没有进入盗窃现场具体实施,故是从犯;2头走失的黄某应认定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汪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踩点,然后于夜间驾车窜至农舍,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汪某甲、汪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汪某玉上诉提出“不是主犯,没有参加事先踩点,到茶陵后才知道是盗窃,没有进入盗窃现场具体实施,故是从犯”的理由,经审查,同案人汪某乙、贺金国在茶陵县X镇踩点后邀集汪某甲驾车去盗窃黄某,汪某甲赞同,并深夜驾车与同案人至茶陵县X镇,之后下车打着手电进入盗窃现场,帮助同案人将盗出的黄某赶上汽车,然后驾车与同案人将盗得的黄某运回醴陵市汪某乙家,待销赃后,除去汪某甲的500元运费,三人再进行分赃。此事实有汪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人汪某乙的供述印证,证据确凿,汪某甲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于主犯,汪某甲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汪某甲上诉提出“走失的2头黄某应认定盗窃未遂”的理由,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将黄某从农舍盗出,在装运赃物中,2头黄某走失,该2头黄某已脱离失主的控制,应认定盗窃既遂计算盗窃数额,故汪某玉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汪某玉、汪某乙原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根据汪某玉、汪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情节和是主犯、是累犯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属于法定幅度内量刑,因此汪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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