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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与毛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8-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39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女,生于1974年1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阳县X镇X村李家坝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生于1973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柯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柯某与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自愿登记结婚,次年4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毛某晶,(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参与赌博,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打架。2005年7月双方从打工地点返回在略阳县X镇租房居住。此间双方仍为家庭琐事及抚养、教育孩子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3月再次外出打工。原告走后,被告以支付房屋租金为由将室内部分财产变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家庭经济问题和抚养、教育子女事宜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痛改赌博和不善照料家庭事务的不良习惯。只要双方能做到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遂判决:不准原告柯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柯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中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不尊重客观事实,不客观公正审核认定证据,从而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而一审却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其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毛某某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之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及抚养、教育子女等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被上诉人改掉赌博等不良行为,对各自的不足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柯某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等上诉理由,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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