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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科技创业中心租赁案
时间:2008-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一初字第54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科技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中心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宝,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科技创业中心租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可审理。原告天津工艺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田、张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科技创业中心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1、原告将其坐落本市和平区X路X号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C座2至X层,D座3至X层房屋出租给被告,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5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应于该房屋交付后一周内交付首季租金。此后,应在每个结算期的前10日内付清该季租金;2、租期为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3、如果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以上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又在租赁合同项下签订了《补偿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样品库3间共计38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x元。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C座2至X层、D座3-X层及3间共计380平方米的原样品库(以下统称租赁房屋)的义务,而被告自2006年8月以来即未能向原告如期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补充项下租金则更是自签订之后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就此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原告所属物业公司即天津盛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又分别于2007年3月20日、6月28日向被告发函,通知其交付欠付租金,否则由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欠付租金,且一直强行占用租赁房屋,被告此举违反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被告立即腾占用至今的位于本市和平区X路X号C座2-X层、D座3-X层、样品间三处的租赁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租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科技创业中心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没有违约,其不能交付租金是因为被告与原告上级单位天津利和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曾自2007年3月以来洽谈由于深圳某公司拟收购租赁房屋所在地块,导致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提前终止等事宜及因该合同终止如何补偿被告损失等问题;2、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导致被告向案外人出租房屋而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给被告带来损失。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辩称,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在没有租赁合同正式终止或解除后,应否继续履约;2、被告是否欠付租金,原告能否基于被告的欠付租金而解除租赁合同;3、租赁合同有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权证以使被告将租赁房屋租赁给第三方并取得相关证照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98津和更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编号为x-x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3、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二)》。4、2007年3月20日原告属下天津市盛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2007年第一季度欠付租金及水、电费。200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通知,函告被告拖欠租金及法律后果。5、2007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6、2007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的《对解除合同通知的复函》。7、2007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的《对支付房租通知的复函》。8、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支付5至7月房租,金额为x元的发票。9、2002年6月30日,天津市艺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坐落本市和平区X路X号B座办公楼的《房屋租赁协议》。10、2002年8月29日,天津市艺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坐落本市和平区X路X号A座办公楼《房屋租赁协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3月20日、6月28日发出的书面通知。3、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7月5日的回函。4、利和集团于2007年7月11日写给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报告。5、2007年8月6日报告写给利和集团《关于对租赁房屋腾迁意见的函》,证明经过调整其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6、2007年3月6日、7月26日原告开出的两张发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乃2月23日签订编号为1003-x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将坐落本市和平区X路X号院内C座2-X层、D座3-X层共计3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每平方米月租金为15元,每月总计租金为x元;该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个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原告房屋交付后一周内交付原告首次租金,此后应在每个结算期的前十日内付清该季度租金,如拖欠租金累计达三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给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再签《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将380平方米的三间样品库租赁被告使用,期限5年,自2006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年租金x元,该租金支付方式仍为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并注明补充协议与房屋租赁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原告基于该补充协议也将三间样品库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依约交付止2006年10月之前的租金外,尚欠原告租赁给被告C座2-X层、D座3-X层总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房屋租金为x元和建筑面积为380平方米的三间样品库的租金x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于同年3月14日收到后向其发出复函,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租赁合同。随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6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缴租金通知,被告未能交纳其欠付的租金。同时,被告与利和集团就有关租赁房屋被收购、拆迁等补偿事宜多次洽谈,但原告并未参与这些洽谈。截至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仍占用原告支付的全部租赁房屋。本院审理中,原告同意让免被告所欠全部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签订合同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资格,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将租赁合同项下3000平方米的C、D座房屋和补充协议项下380平方米的三间样品库依约交付原告使用,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但自2006年10月起至2007年10月共计拖欠原告租金x元,以违反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关于交付交付租金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原告行使解除租赁合同及追缴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上级单位利和集团同被告协商租赁房屋收购,拆迁及补偿等事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占用讼争房屋,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产权证明影响其向第三方租赁问题,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原告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对前欠租金予以让免,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天津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科技创业中心签订的编号为x-x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及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科技创业中心将天津市河北区X号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的C座2-X层、D座3-X层的全部房屋和建筑面积380平方米的三间样品库腾空,一并交还原告天津工艺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9884元,由被告天津市和平区科技创业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萍惠

审判员刘祝庆

代理审判员姜海宽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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