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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3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51年农历五月初五出生,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53年农历七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何某某之妻。

上诉人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之夫何某忠与被告何某某系亲兄弟,两家住房相邻。2006年10月14日早上7点左右,何某忠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撕扯在一起,原告赵某某上前拉扯何某某,陈某某又上前拉扯赵某凤。在撕扯纠缠过程中致原告赵某凤头部受伤出血。经群众劝阻后,赵某凤被送至武乡镇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至老君镇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3909.1元,其中何某某支1000元。2007年1月22日经法医鉴定,赵某凤右侧头顶部挫裂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839.1元。

原审认为,原告赵某凤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系亲戚关系,又相邻而居,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合法合理地友好解决。但双方未能理智地处理问题,导致矛盾升级,发生冲突。原告赵某凤诉称其头部受伤系被告陈某某用锄头击打所致,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冲突发生中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原告赵某凤在老君镇医院治疗病历与武乡镇第一医院诊断相互印证,且时间连续并与法医鉴定结论相符,应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依法核算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某凤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护理费480元(15元/天×32天)、误工费179.9元(2052÷365天×32天)、鉴定费200元,合计4130.9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赔偿70%,即2891.63元;除已付1000元,实际应赔偿1891.63元,其余30%,即1239.27元由原告赵某凤自己负担。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何某某、陈某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清结。

二、驳回原告赵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负担35元,原告赵某凤负担15元。

上诉人赵某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各种赔偿费用有误;实际应确认医疗费为3900多元,而原审判了2695元医疗费是不对的,住院应按35天×18元/天=630元,误工损失费应按35天×30元/天=1080元,护理费按35天×30元/天=1050元,交通费200元。2、由二被上诉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以上二点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质证、认证,二审审理中,本院针对上诉人受伤所花医疗费核查,原审对上诉人受伤的两张医疗发票(分别为15元、170元,时间2006年.10月.14日)未计算在内,实际上诉人赵某凤受伤所花医疗费为2880元。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住院32天有误,应按35天计算,经查,上诉人两次住院病历记载入出院时间为8天、24天,共计32天。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及二审核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凤与被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系亲戚关系,又相邻而居,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友好解决或找组织调处。但双方却因此争吵诀骂,言语中伤,继尔发生厮打,厮打中造成上诉人赵某凤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对此,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向本院提出原审确认的医疗费2695元有误,经二审核查应为2880元,本院应予确认。又提出住院天数35天,但其病历档案记载时间实际天数为32天,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厮打中各自的过错大小,上诉人受伤程度,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和承担比例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赵某凤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护理费480元(15元/天×32天)、误工费179.9元(2052÷365天×32天)、鉴定费200元,合计4315.9元。由二被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赔偿80%即3452.7元,除已付1000元外,实际应再赔偿2452.7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其余20%即863.18元,由上诉人赵某凤自负。

本案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赵某凤承担200元,被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某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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