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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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大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汤某丙、王某乙、汤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王某乙、汤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希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艳萍、崔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沁阳市怀庆办事处明王某村X村村西建磅房问题和群众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王某乙、汤某丙、汤某丁砍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汤某丙、汤某丁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丙、王某乙、汤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共x元(已全部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汤某丙、汤某丁的陈述;证人朱XX、王XX、闫XX、王XX、王XX、靳XX、张XX、李XX、伍XX、马XX、朱XX、汤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怀庆派出所出警经过说明、汤某丙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王某乙病历、伤情照片、协议书、领款证明、撤诉申请书;物证:菜刀一把;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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