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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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贵仁、李花红、丁园园、闪羽彤、闪羽轩、张凤莲、贺彬彬、贺启明、毋某、焦作长升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利、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贵仁、李花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园园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庆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莲以及张凤莲、贺彬彬、贺启明的诉讼代理人李喜云、林树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某某诉讼代理人勾保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作长升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松、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迎浩及其代理人刘小楞、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国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张文胜到庭参加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伤残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进行鉴定,同年3月18日,该所作出(2010)临鉴定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2010年6月8日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沿常付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沁河桥南头时,与已发生事故(闪海波骑二轮摩托车与毕有全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撞)正在报案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闪海波相碾轧,后又驶入道路左侧与贺卫国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闪海波当场死亡,贺卫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小客车的乘车人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协议,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贵仁、李花红、丁园园、闪羽彤、闪羽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莲、贺彬彬、贺启明死亡赔偿金x.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作市长升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2010年7月2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闪贵仁、李花红、丁园园、闪羽彤、闪羽轩、张凤莲、贺彬彬、贺启明、毋某、焦作长升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迎浩、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迎浩、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其对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迎浩、沁阳市永胜运输有限公司的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毋某某陈述;证人梁XX、毕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凭证、诊断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尸检报告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款收据以及车损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其家属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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