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准备实施抢劫以获取财物。当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永嘉县X镇新和谐网吧附近见被害人欧某某一人背包经过,便尾随其后,跟踪至桥头镇X区C栋X号楼门口。当欧某某准备开门时,被告人张某上前捂住其口,威胁其拿钱出来,后当场劫取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2驮ず鞴环<妗笏唬姹烁湃痴谀旁非蛲庹熗W头附近被欧某某等人抓获,并将劫得的财物返还欧某某。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夏某某的证言,物品登记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和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胡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