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B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B某、陆A、陆B与被告俞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陆B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B某、陆A、陆B诉称:原告系座落于本市松江区某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的使用权人。1998年1月12日被告私下将系争房以30,000元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之后系争房一直由被告居住至动迁止。2009年系争房遇动迁,被告擅自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将应属于原告所得的补偿款和安置权益全归于被告自己。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仍为原告,现系争房遇动迁,原告应享有相应补偿和安置,因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款79,050元;2、本次动迁安置面积55.785平方米的安置权利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一计算依据为:系争房的动迁补偿款263,500元×30%=x元;诉请二的计算依据为:系争房的安置面积为(92.50平方米+93.45平方米)×30%=55.785平方米。
被告俞某辩称:原告已将系争房转让给被告,故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已相应转让,原告无权取得相应补偿款和安置权益,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B某、陆A、陆B原系松江区某宅基地房屋的所有人。1998年1月12日,原、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转让给俞某,房屋转让价为30,000元。之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原告在1998年1月14日被告向其支付首笔购房款后即将系争房交付给被告。2009年9月22日,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就系争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由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补偿被告动迁款263,500元,同时被告取得动迁证两张,其中一张购置某路X弄X号X室房屋,面积为92.50平方米,每平方米1,070元,另一张购置某房屋,面积为93.45平方米,每平方米1,210元。
以上事实,由农村宅基地使用申请表及审核表、证明、拆迁协议、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转让事宜而出具的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明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原告也已将系争房交付给被告。根据规定,原告将系争房转让给俞某,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一并转由俞某享有。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79,050元并将动迁安置面积55.785平方米的安置权利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B某、陆A、陆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原告陆某、B某、陆A、陆B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