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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8-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安刑初字第153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广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略)。1994年8月11日因强奸罪被原广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9月3日因强奸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1日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广安区X镇X村“观音岩”(又名“抓二岩”)附近,伺机强奸过路妇女。当日12时许,广安区翰林小学放学回家的女学生张某某行经此地时,被告人唐某某上前采取持刀威胁,卡脖子,捂嘴等手段将张某某挟持到附近几个偏僻地方,恐吓、挟持至次日早晨。在此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对张某进行了四次奸淫。2008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广安区翠屏公园水塔下方渠道边对过路的妇女李某某采取捂嘴、殴打、搜身的方式进行抢劫,当发现其身上确实没有钱物可抢时,顿生对其奸淫的歹意,后因被害人李某某反抗强奸未遂。被告人唐某某逃离现场途中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承认2008年1月4日至1月5日期间以持刀威胁方式挟持了一名女学生,对她实施了四次强奸。第一次是在牌坊村的陡坡上,第二次是在本队刘云华的麦子地里,第三次是在窑子河边,第四次是在我幺妈伍小秋以前的土里。2008年1月6日在广安翠屏公园水厂附近先抢劫一名妇女的钱,后来因她身上确实没有钱便产生强奸之念,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后来那女的反抗吼呼救,没有强奸到,就被追来的群众抓到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月4日中午12点,从学校放学回家,当一个人走到“观音岩”处的下坡处,突然一个男子从我身后上来,左手箍住我的脖子,右手拿一把刀威胁我跟着他走,将我挟持到一个偏僻处,强奸了我。之后他又威胁我,先后将我挟持着带到另外几个偏僻地方,又与我发生了三次性关系,一直到第二天早晨才放我回家。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月6日早上8时许,从家里到翠屏水厂工地上去做工,当走到水厂围墙边时,突然从身后窜出一个人来,一下子双手抱住我的颈项,将我按倒在地上,接着那人用手将我戴在头上的帽子取下迅速捂住我的嘴,由于衣服上配的帽子较大,将我的眼睛、鼻孔、嘴巴全部蒙住了,看不到对方人,我情急之下丢开自行车,用两只手去掰那人的手,但没有掰开,我听见那人说:“把钱拿出来。”我说:“我身上没钱。”那人听了就搜我身上的口袋,边搜边说:“没有钱就弄死你。”搜完后,那人发现我身上确实没有钱,就打了我,并用手捂住我的嘴,另一只手就去拉我裤子的拉链,把我的裤子拉链拉开后,左手伸进我的裤裆,隔着内裤将我阴部抓了两下,他抓我的时候,我一直在挣扎,趁他抓我阴部时,我就大声吼了一声,那人见我吼了出来,一下子就慌了,丢下我就跑。我接着继续大声呼救,工地上工人们听见后一下子全部都出来追那人,后来就将他抓住了。

4、证实邝家平证言,证实张某某在2008年1月4日下午没来学校上课,立即打电话与其家长联系,并在2008年1月5日早上得知张某某被强奸一事立即报了案。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4日中午,女儿没有回家吃饭,下午六点多仍没有回家,于是就去学校接她未接到。接着打电话问老师、亲戚、朋友以及到处寻找,仍未找到。1月5日早上,女儿回到家,衣着不整,经询问得知其被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强奸了四次。

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6日早上8点钟,在广安翠屏公园水厂工地上干活时听到围墙外有个女的在喊救命,我和其他工人连忙到围墙外去看,见我工地上的女工李某某坐在地上哭,还在喊:“救命”。我们问清情况后立即分成两路去追,后在半山腰一草丛里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其他工人过来一起抓住了那个男子,立即报了警。经李某某辨认说,那男的就是抢她钱的人。

7、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月6日早上8点过几分,我和工人们在翠屏公园水厂工地上工作,突然听见从工地上方围墙拐角处传来女的哭喊声,“救命呀,打死人了。”接着就看见那个女的哭喊过来了。我才看清是我的妻子,我便和工友们分四路,找了约二十分钟,那个坏人被工友冯某尔找到,于是我们便一起抓住了那个坏人。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某处提取淡黄色棉衣一件,兰色牛仔裤一条。从唐某某处提取了指血,龟头拭纸,棉毛裤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从一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了X号是强奸、抢劫她们的人。辨认照片说明,X号为被告人唐某某。

11、现场草图及拍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强行拦截张某某以及四次强奸张某某、抢劫、强奸李某某地点的地理位置及周边概貌状况。

12、活体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对其进行活体检查,在其面部和右手背上留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反抗时留下的多处抓伤、咬伤的痕迹。二被害人经活体检查,被害人张某某左面部划伤、左嘴角处划伤;左耳垂下表皮剥脱;左下颌角划伤;左颈部划伤。被害人李某某被抢劫、强奸时,因反抗被唐某某使用暴力留下的划伤、表皮脱落;左手小鱼际创口,右膝关节处皮下出血青紫的事实。

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1994年8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9年9月3日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二年零一个月,200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4、被告人归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老师报案后,初步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第二天被告人唐某某在翠屏公园再次作案时,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害人张某某已年满十四周岁;被告人唐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情节恶劣;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唐某某以强奸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且正被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年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抢劫时,由于其犯罪意志以处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比照既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有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本院1999年9月3日判决的尚未执行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附加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蓉

人民陪审员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陈太学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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