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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甘刑初字第102号

甘州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甘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X镇X村二社X号,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多珍,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系张掖二中高一年级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系被告人李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酒泉市人,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人李某甲母亲。

辩护人李某丙,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种子集团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斌,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马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7年12月13日向某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多珍,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向某某、辩护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马某某诉称,自诉人系玉米制种户,被告人李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2007年7月25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自诉人地里查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挥舞镰刀乱砍,用镰刀将自诉人左手砍伤。自诉人伤势经诊断为“左手割裂伤,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八级伤残。现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因被告人李某甲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雇佣的技术人员,故要求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对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自诉人马某某向某庭提供了其申请调取的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某、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另向某庭提供了其司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X线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民事赔偿的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诉人左手受伤是事实,但自诉人所诉受伤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早晨,我按公司安排,到自诉人玉米地里查雄。查雄过程中,我发现有散粉株,用手中的镰刀砍散粉株时,自诉人将左手伸了过来,我手中的镰刀没有躲过去,就将自诉人左手砍伤了。我与自诉人没有发生争执,我也没有故意挥舞镰刀乱砍,自诉人受伤系误伤,我不承担责任。辩护人李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是在用镰刀砍玉米的过程中,无意将自诉人左手划伤的,被告人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依照《刑法》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才构成犯罪,现自诉人的伤势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在工作过程中致伤自诉人马某某是事实,但我公司系玉米制种公司,安排李某甲去查雄、去雄,该工作本身不存在伤害他人的危险。自诉人的伤害结果是被告人李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李某甲用镰刀致伤自诉人的行为,与公司安排的工作没有关系,应由被告人自己承担责任,现李某甲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甘州区X镇X村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种植制种玉米,自诉人马某某作为该村二社农民,亦种植了制种玉米。2007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受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临时雇佣,并按公司安排,在东四号村二社进行制种玉米的技术指导工作。同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按公司安排,检查该社制种玉米的天花抽雄情况,李某甲在自诉人的玉米地上发现自诉人后,要求检查自诉人在“老湾”的那块玉米地的天花抽雄情况,并要自诉人跟随检查。李某甲在检查过程中,按照公司培训时的要求,用镰刀将确认为有散粉株的两处玉米砍除(包括散粉株及周围约4平方米内的玉米),在发现又有散粉株欲砍除时,自诉人对李某甲确认的散粉株提出质疑,要求李某甲叫来公司领导予以评定,当李某甲用手中的镰刀砍向某粉株时,自诉人马某某同时伸出左手去抓该株玉米以防止李某甲砍除,被告人李某甲来不及避让和抽回镰刀,镰刀砍在自诉人左手背上,致自诉人左手受伤。

自诉人马某某左手受伤后,被告人李某甲陪同前往甘州区沙井中心卫生院进行缝合,后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之后,自诉人在沙井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手背伸指肌腱断裂”,先后共支付医疗费3234.60元(自诉人主张3157元系计算错误)。自诉人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应系外力作用,致成左手背伸肌腱断裂,系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鉴定另指出:“被鉴定人的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3个月,卫生院及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卫生院及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核计。损伤暂时丧失完全劳动能力2个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1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自诉人交纳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自诉人提交的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后又主动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在2007年7月制种玉米查雄前,双方互不相识,亦无矛盾。双方在2007年7月25日上午的查雄过程中,当被告人李某甲用镰刀将认定为有散粉株的两处玉米砍除后,又去砍发现的散粉株时,自诉人与被告人亦未发生争吵、争执。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及代理人提供、申请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自诉人马某某当庭陈某及在公安机关(甘州区公安局沙井派出所)询问时的陈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的技术员,负责制种玉米的查雄。事发当天,在“老湾”的玉米地查雄时,李某甲用镰刀将认为有散粉株的两处玉米割掉,约五、六十株,在砍第三处玉米时,自己要求李某甲叫来公司领导查看,自己用左手抓住玉米后,李某甲手中的镰刀砍在了左手手背上,致左手被砍伤。但双方在此过程中未发生争吵,自己也说不清李某甲是故意或无意砍伤左手的;

2、自诉人马某某提交的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该村为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种植制种玉米,被告人李某甲系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临招的技术人员,负责该村二社制种玉米的技术指导;

3、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供述,证实其受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雇佣,在技术培训后,作为技术员在沙井镇X村二社进行制种玉米查雄工作。事发当天早晨,在自诉人“老湾”的玉米地里查雄时,按技术要求砍除了两处有散粉株的玉米约二十株后,在用镰刀砍第三处的散粉株时,自己手中的镰刀已经砍下去,自诉人伸手去挡,镰刀没有躲过,砍在了自诉人左手上,将自诉人左手割伤。在此之前,自己不认识自诉人,与自诉人也没有矛盾。事发后,自己陪自诉人到沙井卫生院、市医院检查治疗;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的当庭陈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公司聘用的临时技术人员;

5、证人陈某戊、权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看到自诉人马某某手上套着一个红色袋子,马某某的手受了伤,当时在流血;

6、自诉人马某某在甘州区沙井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的X线报告单一份、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致自诉人马某某左手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

7、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及代理人向某庭提交了甘州区沙井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6张计2318元,张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计1066元(其中2008年4月22日的票据2张,金额合计149.40元),鉴定费票据1张500元,另向某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并依据法医鉴定书,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另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某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甲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的临时雇佣,在自诉人马某某所在的东四号村二社,进行制种玉米天花的抽雄检查工作。李某甲在检查自诉人马某某玉米天花抽雄过程中,发现有散粉株,按公司培训时的技术要求,用镰刀砍除时,自诉人出于对自己种植玉米的爱惜,伸左手去抓玉米以防被砍除,造成左手背被镰刀砍伤,并致轻伤、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自诉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只是在查雄过程中相识,双方并无矛盾,被告人李某甲在用镰刀去砍认定的散粉株前,李某甲与马某某也未发生争吵或争执,李某甲在用镰刀砍向某粉株时,主观上没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自诉人的动机,而是由于疏忽大意酿成了损伤后果。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故自诉人马某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现自诉人马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依法虽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给自诉人马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事发当天,被告人李某甲按照公司的安排,到自诉人马某某的玉米地检查天花抽雄情况,并在发现散粉株后,按照公司培训时的技术要求,用携带的镰刀砍除散粉株,李某甲在砍除散粉株时,因疏忽大意砍伤了自诉人马某某的左手背,但李某甲的本意是砍除散粉株,并非伤害自诉人马某某,李某甲用镰刀去砍散粉株的行为并未超出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范围,属雇佣范围内的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李某甲造成马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雇主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甲对马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与雇主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向某某承担。自诉人马某某作为制种玉米的种植户,应当按照技术要求,及时抽除天花,以保证制种玉米的质量。但其因故未及时抽清玉米天花,以致被作为技术员的被告人李某甲发现,李某甲按技术要求用镰刀砍除两处散粉株,在砍除第三处散粉株时,发生自诉人左手背被砍伤的后果。且自诉人马某某在伸出左手去抓玉米以防止被李某甲砍除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李某甲可能用镰刀继续砍除该株散粉株有一定的预见,但其预见不够,自诉人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马某某因被告人李某甲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被告人李某甲应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马某某主张的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16.60元(2008年4月22日金额合计149.40元的费用除外)、沙井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2318元,经法医鉴定审查用药合理,亦在医疗终结期内,予以支持;对自诉人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2008年4月22日,金额合计149.40元的收费票据2张,因超出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自诉人也未提交治疗时的处方,致使无法判断该治疗费用与左手背损伤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18元、鉴定费500元,其计算标准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的日赔偿标准正确,但赔偿期限有误,误工费依法只能计算至伤势被定残前一天,即自2007年7月25日(受伤之日)—2007年9月15日(定残前一天),计51天,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营养费900元,鉴定机构指出自诉人伤后在医疗终结期内需加强营养,但自诉人以每日10元计算,标准过高,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自诉人伤后就医、鉴定的时间、次数,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自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自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赔偿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某不受侵犯,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无罪;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3234.60元、误工费1560.60元(51天×30.60元/天)、护理费918元(60天×30.60元/天×50%)、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134元/年×30%)、营养费450元(90天×5元/天)、交通费8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x.20元的80%,即x.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诉人马某某自负x.20元的20%,即3909.20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赔偿款x.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赔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向某某承担;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孙生福

审判员郭永旺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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