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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鸿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

被告光山县鸿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诉被告光山县鸿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光山鸿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超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三超公司申请对被告光山鸿泰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对被告光山鸿泰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冻结。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于2010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山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超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钢结构车间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和安装型煤钢结构车间,不包括土建和预埋栓的埋没,工程总造价为x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但被告仍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的按照加工费x元(其中质保金x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加工费x元(其中质保金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光山鸿泰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光山化工厂型煤钢结构车间;该车间长84.1米,宽96米,檐高9米,建筑面积8073.6平方米,承重结构为门式钢结构,檩条采用冷弯薄壁型钢,屋面自然排水,屋面采用0.426毫米厚彩钢压型板;原告对该车间的承建范围是屋面板及附件的制作安装,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不含该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及预埋栓的埋没;原告对该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95.7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x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生效两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计款x元,钢结构制作完毕,钢柱进场安装后,两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款x元,钢梁进场安装后两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款x元,檩条和彩板进场后,檩条安装完毕,彩板安装前,两日内被告除留3%的质保金外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x元,工程结束验收一年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清质保金x元;施工依双方认可的图纸为准,图纸变更应经变更签字;工程验收依图纸按国家施工规范验收;工程期限为自原告收到被告工程预付款,且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达到钢结构进场条件后60个工作日施工结束;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对工程的保修期为1年;双方对本合同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订立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续补协议,约定因被告的需求对上述合同的承揽工作进行变更,变更后造成原告方的材料和劳务费的增加,变更后的方案经双方同意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新增补款项随付彩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合同仍然有效,随后双方认定了变更清单和价目表,变更后价款增加x元。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当日派20人到现场施工,原告到现场施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保证在同年6月8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其间原告每少一人,原告向被告索赔5000元/人,下余x元在5月28日由被告为原告办理银行卡,待彩钢瓦全部安装结束后,由原告取款,否则,每迟延一天由原告向被告索赔5000元/天,工程完工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对承揽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对在双方于5月28日所签订协议中认可的下余价款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下余x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上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x元,被告尚有x元没有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三份协议,变更结构价目表,付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属有效合同。在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后,被告有义务将承揽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尚欠有原告x元的承揽费,其中包括x元的质保金,被告的上述行为依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属违约行为。在被告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原告既主张了支付承揽费,也主张了被告违约应当负担的价款的利息,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价款和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不一样,即价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日期,在原被告验收承揽工程满一年的对应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因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了x元的利息,本院在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光山县鸿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x元。

二、被告光山县鸿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中x元的银行利息(自2009年6月27日开始起算,计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光山县鸿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驻马店市三超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中x元的银行利息(自2010年6月29日开始起算,计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上述两项利息之和不超过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光山县鸿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赵丽莉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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