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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44岁。

被告李某乙,男,2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2月11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被告对原告还可以,婚后双方见面就吵骂,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如判决离婚,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东西,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及价值498元的手机一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及如何处理;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及手机一部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11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前财产一条被子、三条床单、两条被罩,现在被告处。双方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感情,婚后经常吵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x元及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被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一条被子、三条床单、两条被罩,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任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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