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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双河镇敬老院与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X镇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确山县X镇敬老院与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X镇敬老院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承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X镇敬老院诉称,2010年4月11日14时20分左右,双河镇敬老院五保老人郑学清在明临公路北侧双河镇政府门前右边打扫卫生时,被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12日死亡。原告与郑学清的亲属协商,已支付医疗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7万余元,被告父母仅支付1.5万元,现请求被告及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因郑学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4时左右,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48CC助力二轮摩托车沿棠西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双河街“农机大全”门市X路段处时,将在路上打扫卫生的郑学清撞伤,后郑学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4月27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学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学清被送到信钢医院救治,确山县X镇敬老院支付门诊费275元、住院抢救费x.5元。

另查明,郑学清出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2006年10月9日,双河镇敬老院、郑学清、双河镇政府及陈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指郑学清)入住敬老院后,其财产交丁方(指陈店村委)代管,丁方不得擅自处理,待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甲方(指双河镇敬老院)处置。郑学清于2007年10月1日入住确山县X镇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事故发生前,郑学清受该院指派到路段(事故现场)打扫卫生,事故发生后,确山县X镇敬老院与郑学清之亲属(侄儿郑应华)协商,由该院一次性支付郑应华现金x元(其中包括交通费500元、丧葬费、死亡补偿金x元),被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向双河镇敬老院支付赔偿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郑应华出具的收条、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记帐联、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书,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学清生前是由双河镇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因受其所在单位确山县X镇敬老院指派在棠西线双河街“农机大全”门市X路段打扫卫生时,被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48CC助力二轮摩托车撞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学清的行为系公务行为,如果说有过错的话,也应由其所在单位即确山县X镇敬老院承担。根据双河镇敬老院、郑学清、双河镇政府及陈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协议的约定,原告确山县X镇敬老院是郑学清的管理人,也是郑学清遗产的处分人,郑学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支付了郑学清医疗费和丧葬费,因此原告可以管理人的身份提起赔偿之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被告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于李某甲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李某乙、苗某某应当承担其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从其赔偿额中扣减已支付的x元。原告双河镇敬老院因郑学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为(已实际垫付):医疗费x.5元,丧葬费x元÷2=x元,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9年=x.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关于郑学清与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所应承担责任比例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双方按2:8比例承担责任是适当的。被告李某甲则应承担x元的80%即x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实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x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原告主张的就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棺材、寿衣等费用的收据,应当包括在丧葬费用里面,不应重复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余泽华出差旅费报销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确山县X镇敬老院因郑学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的80%即x元,扣减已付的x元,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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