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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光有限公司(ALLIEDBRIGHTLIMITED)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光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道X号远东金融中心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文,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营业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丹,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光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集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玉支行(以下简称白玉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12日,在白玉支行与上海新国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新国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审法院根据白玉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并查封了新国大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层F室、X层、X层及X层A-H室的房产。同年6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国大公司向白玉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536,058.88元,并支付自199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白玉支行于2000年9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2月28日,东方拍卖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对番禺路X号17A-17F及18A-18C等9套房产进行拍卖,得款人民币6,851,136元。同年3月5日,集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番禺路X号13A-H、17A-H、18A-G房产的所有权人是集光公司,并不是新国大公司,要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工作,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2001年4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沪二中执字第930-X号民事裁定,驳回集光公司对执行案件提出的执行异议。集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并以集光公司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确权诉讼,已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本院对上述执行案件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后原审法院对执行案件暂缓执行。2002年3月8日,集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表明其愿意为上述执行案件的暂缓执行提供现金担保,并表示一旦集光公司在前述确权等案件中败诉,其愿意承担白玉支行的损失。同年3月22日,原审法院同意集光公司用人民币5,000,000元担保原告白玉支行双倍罚息(迟延履行金)及房产降价等一切损失。集光公司当即表示没有异议。2002年5月22日,集光公司将人民币5,000,000元担保金交付原审法院。

2001年3月13日,集光公司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公司对番禺路X号时代大厦第X层、第X层及第X层A-G的房产享有所有权。2005年5月30日,一中院作出(2002)沪一中民二(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集光公司与新国大公司签订的两份《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新国大公司应向集光公司返还购房款港币46,000,000元及自1996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港币贷款利息,驳回集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5月15日,集光公司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作出的注销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8月27日,长宁法院作出(2001)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房地局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的第x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房地局不服该行政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2003年12月9日,一中院作出(2003)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市房地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06年10月9日,东方拍卖公司与原审法院就前述9套房产的拍卖事宜作了结算,结算价为人民币6,508,579.20元。同年10月11日,东方拍卖公司将人民币6,508,579.20元转帐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先后分两次将上述款项发还白玉支行。后白玉支行向集光公司提起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由于白玉支行诉称的集光公司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关于集光公司所提出的前述执行异议及其提供现金担保的行为与原审法院暂缓执行白玉支行申请执行新国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行为与白玉支行所诉利息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虽然集光公司于2001年3月5日提出的执行异议,已被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8日裁定驳回,但集光公司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并以该公司已向一中院提起确权诉讼及向长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本院暂缓或中止执行。一中院一审驳回集光公司的确权诉讼后,集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人民币5,000,000元作为担保,要求原审法院继续对上述执行案件暂缓执行。后原审法院根据集光公司的申请暂停了对该案件的执行工作,并直至2006年10月才恢复执行,由东方拍卖公司将拍卖款人民币6,508,579.20元划入原审法院。因此,集光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暂缓执行申请及向原审法院提供现金担保的行为是暂停执行的根本原因,两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由于集光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白玉支行原本可以及时受偿的拍卖款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没有执行到位,实际造成白玉支行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集光公司的行为与白玉支行的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集光公司应向白玉支行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关于集光公司应赔偿白玉支行利息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一,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本金。计算损失的本金不应以拍卖所得计算,而应以拍卖所得款项扣除应向拍卖行支付的佣金等费用后的金额作为计算损失的本金。根据东方拍卖公司与原审法院就前述9套拍卖房产的结算情况,尽管东方拍卖公司拍卖所得款项为人民币6,851,136元,但扣除佣金等费用后的结算余额为人民币6,508,579.20元。因此白玉支行应以人民币6,508,579.20元作为计算损失的本金。第二,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白玉支行主张计算损失的期限应自集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日的第二天即2001年3月6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计算损失的截止日期应为原审法院恢复执行的日期即东方拍卖公司将拍卖结算款划入原审法院帐号之日(即2006年10月11日),至于恢复执行至上海银行白玉支行实际收到执行款之间的利息损失则不应由集光公司负担。故计算损失的期限为自2001年3月6日起至2006年10月11日止。第三,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利率。虽然集光公司承诺愿意对白玉支行承担双倍罚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的损失,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利息是针对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故意不履行裁判文书中关于金钱给付内容的惩罚性规定,而不应适用于执行异议人即案外人,且集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先后提起了确权诉讼和行政诉讼,并非恶意阻挠执行案件的执行。故集光公司向白玉支行赔偿的利息损失应以该行的实际损失为限。白玉支行主张损失期间适用的贷款利率以平均月利率6.3‰计算,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一定的百分比而产生的,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集光公司应向白玉支行偿付人民币2,796,476.14元;驳回白玉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集光公司上诉认为:第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暂缓执行的事实。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而本案中自2001年4月18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后,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作出的暂缓执行决定书,故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进行的有关判决强制执行始终未进入暂缓执行程序。第二,原审法院有关侵权行为法律要件的认定也不正确。首先,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因为上诉人不可能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滞留拍卖款的是原审法院,上诉人无条件也无能力实施侵权行为。其次,上诉人也无过错,因为原审法院不存在暂缓执行决定,故未及时发还拍卖款不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再次,原审法院也未说明上诉人的行为与原审法院暂停执行具有因果关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白玉支行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白玉支行在二审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因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管辖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也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因集光公司的申请而暂缓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涉案执行案件中,虽然原审法院曾经驳回过集光公司的执行异议,但是经过集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2002年3月22日,原审法院同意集光公司以现金担保暂缓执行;2002年5月22日,集光公司将人民币500万元担保金交付给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直到集光公司在一中院提起的相关诉讼败诉后才恢复执行,集光公司对以上事实均无法提出异议。虽然原审法院未出具暂缓执行决定书并送达集光公司,但是原审法院因集光公司的申请而暂缓执行的事实认定并不因此受到影响,集光公司也知晓并认可这一事实。

关于原审法院有关侵权行为法律要件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因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而申请法院暂缓执行的,法院如决定暂缓执行,应同时责令暂缓执行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暂缓执行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原因是为了防止因案外人错误申请或恶意申请暂缓执行而可能给申请执行人所造成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旦暂缓执行申请人错误申请导致暂缓执行并给执行申请人造成损害,暂缓执行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执行申请人的损失。故本案中集光公司理应赔偿白玉支行的有关损失。

综上,集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18.72元,由上诉人集光有限公司(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胡孝红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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