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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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郜某以欺诈的方法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撤消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2、被告郜某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3、案件受理费、邮寄专递费由被告郜某负担。

被告郜某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孙某某所诉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原、被告同意,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郜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2月9日,原告孙某某与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孙某某以此证明原、被告租赁土地的年限及价款;2、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孙某某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散伙,并签订了散伙协议;3、收条1张。被告孙某某以此证明被告郜某于2009年7月19日依据散伙协议收取原告3万元,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消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被告郜某应返还给原告3万元;4、原、被告合伙经营时投资款条据11张。原告孙某某以此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投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郜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材料均具备证据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郜某向本院提交了博爱县防讯抗旱指挥部关于砍伐运粮河河道管护范围内所有树木、清除阻水障碍的命令一份。被告郜某以此证明原、被告曾合伙租赁的场地除按该命令拆除的范围外,现仍由原告孙某某租赁给他人使用。

经质证,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郜某提交的“命令”上所载明的河段与原告所诉场地不完全一致,该“命令”说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的场地上的部分附着物将要被拆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郜某提交的“命令”具备证据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2月9日,原告孙某某与博爱县X街街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期限20年。此后,原、被告共同投资在该租赁场地合伙经营种植项目。

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经人协调,达成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1、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场地及设施归原告孙某某所有;2、原告孙某某支付被告郜某经营场地及其它附属设施投资款6万元,首付3万元,余款3万元在2009年年底付清。2009年7月19日,原告孙某某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郜某3万元,被告郜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收条一张。

2010年3月15日,博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命令,责令相关人员应于2010年4月5日前将运粮河管护范围内的树木无条件砍伐,并清除障碍物。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郜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的方法与其达成了2009年7月16日的终止合伙协议,且原告孙某某已按照终止合伙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孙某某关于撤消终止合伙协议,要求被告郜某返还3万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专递费60元,合计33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敬梅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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