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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1年4月1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用于打刺猬、野猪保护庄稼。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持有的枪支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成于二十年前从一个姓周的男子处购买火药枪一支,用于保护庄稼打刺猬、野猪等。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成持有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具备击锤、扳某、扳某簧等机构,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具备杀伤力。案发后,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委托鉴定书、收某、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生产生活,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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