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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被告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被告闪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起诉认为,2002年7月29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后于2005年3月至2008年年底前先后归还x元,现尚欠3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元

被告闪某某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就双方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2002年7月29日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x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3月至2008年年底间,被告先后归还借款共计x元,现尚欠原告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清偿借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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