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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82号何某某、江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宇,绰号:“梦崽”,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男,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振片、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7月13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从郴州市一毒贩“冲冲”手里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先后三次在郴州市将所购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邝某某,共约8克冰毒和25粒麻古。

二、2009年3月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郴州市贩卖毒品麻古给何某某,共计20粒麻古。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的供述;2、吸毒人员邝某某的证言;3、起获毒品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4、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5、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6、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3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从郴州市一毒贩“冲冲”手里购得毒品冰毒和麻古,先后三次在郴州市将所购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邝铁辉,共约8克冰毒和25粒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郴州市三中门口从毒贩“冲冲”手里购了2克冰毒和10粒麻古,然后在郴州北湖市场门口贩卖给了吸毒人员邝铁辉。

2、2009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郴州市三中门口从毒贩“冲冲”手里购了2克冰毒和5粒麻古,然后在郴州儿童医院门口卖给了吸毒人员邝铁辉。

3、2009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在郴州市三中门口从毒贩“冲冲”手里购了约4克冰毒和10粒麻古,然后到儿童医院门口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邝铁辉时,被资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何某某身上缴获冰毒4小包和麻古10粒。经鉴定:从4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18克;从10粒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净重0.74克。

二、2009年3月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先后二次在郴州市贩卖毒品麻古给何某某,共计20粒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郴州市的“金碧辉煌”歌厅门口贩卖了10粒“麻古”给何某某,收受何某某给付的毒资款500元。

2、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在郴州市的“摩泰”酒店门口贩卖了10粒“麻古”给何某某,收受何某某给付的毒资款500元。

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郴州苏宁宾馆X楼将江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邝某某的证言;起获毒品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动员家属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均坦白交待,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己羁押29天,即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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