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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何某某与被告彭某乙、高某丙、冉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江,系原告之子,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丙,系被告彭某乙之妻,57岁。

被告冉某丁,男,68岁。

被告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己,男。

被告高某庚,男。

被告高某辛,男。

被告高某壬,男。

被告高某癸,男。

被告冉某某,男。

原告彭某甲、何某某与被告彭某乙、高某丙、冉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某甲、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乙、高某丙、冉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乙、高某丙因一棵杉木树所有权产生纠纷。2005年3月23日清晨,被告彭某乙、高某丙纠集其他被告到原告家,先是采取威胁乱骂原告,后是砸烂原告家的门窗,强行进入原告住宅内,控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抢走原告家的杉木料,原告进行阻拦,被告就将原告彭某甲头部砸伤两处,将原告何某某多处软组织打伤。原告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5539.51元,包车费340元,门窗损失约为20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600元,护理损失360元,住院生活费144元,还有营养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彭某乙、高某丙、冉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冉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彭某乙、高某丙因一棵杉木树所有权产生纠纷。2005年3月23日早上,被告彭某乙、高某丙纠集其他被告冉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冉某某到原告家,先是采取威胁乱骂原告,后是砸烂原告家的门窗,强行进入原告住宅内,搬走原告家的杉木料,原告进行阻拦,被告就将原告彭某甲打伤。同日,原告彭某甲被送到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眉弓皮肤裂伤。2005年4月3日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5304.51元。事发后,被告外出未归,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医药收据、住院病历表、CT报告单、住院单、照片、丁市派出所讯问彭××、高××、冉××的材料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损坏公民财产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彭某甲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彭某甲、何某某也享有财产权,被告彭某乙、高某丙纠集被告冉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冉某某到原告家打伤原告彭某甲,砸烂彭某甲、何某某的私有合法财产,是共同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的责任(其误工和护理费损失以每天30元为宜,生活补助以每天12元为宜,均按12天计算),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甲、何某某财产损失的责任,财产损失以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乙、高某丙、冉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冉某某连带赔偿权利人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6168.51元,连带赔偿权利人彭某甲、何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7168.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彭某乙、高某丙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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