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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因买卖粮食所形成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规定,应当由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采取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是在原告处直接提货,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兰考县 X阳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异议申请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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