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2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晋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廖某雇请被害人穆××(男,X年X月X日出生)与刘××、郑××等人为其装修(略)X单元X-X号的住房。完工后,双方因装修纠纷未解决,廖某一直未支付装修款。2011年2月1日中午14时30分许,刘××、郑××与穆××等人相继来到江津区X区X单元X-X号廖某家中讨要装修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廖某欲将刘××拉出自家房间,穆××上前劝阻,廖某遂殴打穆××并将穆××打倒在地后多次用脚猛踢穆××的腰腹部。期间,郑××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当即将受伤的穆××送往医院抢救。次日凌晨零时50分许,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穆××系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仅因纠纷,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廖某雇请其亲属刘××及穆××(本案被害人,男,殁年44岁)、郑××等人为其装修位于(略)X单元X-X号的房屋。完工后,双方因装修纠纷,廖某一直未支付装修款。2011年2月1日14时左右,刘××与穆××、郑××相继来到位于江津区X区X单元X-X号廖某家中讨要装修款,廖某与刘××发生纠纷,廖某欲将刘××拉出自家房间,穆××上前劝阻,廖某遂殴打穆××并将穆××打倒在地后多次用脚猛踢穆××的腰腹部。郑××见状即下楼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当即将受伤的穆××送往医院抢救。次日凌晨零时50分许,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穆××系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捉获经过证实,2011年2月1日14时42分,郑××报案称:其工友穆××被廖某踢伤,且伤势较重。出警后,即将廖某等人带到派出所,并将穆××送往江津区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0时30分许,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审查,廖某对踢伤穆××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中心位于重庆市X镇X街道金鑫小区二单元X-4,为三室一厅结构。客厅靠西墙处摆放有一“L”形沙发。沙发南扶手顶面距沙发东侧边缘3cm、距沙发南侧边缘8cm处有面积为1cm×1.5cm疑似血迹(擦拭转移提取)。南扶手距地高42cm、距沙发南侧边缘18cm处有面积为1.2cm×1cm的疑似血迹(擦拭转移提取)。沙发东侧距地高22cm、距沙发南侧边缘35cm处有面积为1.9cm×1.8cm的疑似血迹(擦拭转移提取)。沙发东侧边缘距地高19cm、距沙发南侧边缘x处有面积为0.2cm×0.5cm的疑似血迹(擦拭转移提取)。沙发东侧65cm处有一茶几,茶几东侧摆放一长条凳、一个方凳等。距茶几东侧3.5cm,距地面18cm处有长4cm流柱状血迹(擦拭转移提取),茶几东侧面距茶几南侧46cm距地面36cm处有一根毛发(原物提取)。茶几东侧面距茶几南侧57cm距地面17cm处有两根毛发(原物提取)。茶几东侧面距茶几南侧62cm距地面18cm处有一根毛发(原物提取)。茶几东侧面距茶几南侧41cm距地面18cm处有9cm×6cm的血迹(擦拭转移提取)。茶几东侧面距茶几南侧14cm距地面18cm处有6cm×2.5cm的血迹(擦拭转移提取)。其他未见异常。
3、《DNA鉴定书》证实,(1)穆冬青与穆××、刘×德符合双亲遗传关系,亲权指数为1.46×107。(2)穆××的左手中指指甲、现场提取的毛发之一、现场提取的四处血迹与穆××的心血DNA在x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1.49×1018。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检见左、右眼中部及鼻根部片状皮下青紫出血,鼻骨骨折,鼻腔有血性液体溢出。左、右顶部见皮下血肿。解剖见,颅骨无骨折,硬膜外硬膜下无血肿,脑组织无损伤,颅底无骨折等分析头面部损伤程度轻,为非致命伤。尸检见口唇苍白,全身皮肤苍白色。解剖见腹腔大量积血,脏器呈失血貌,肝右叶大量切除。结合病历记载“术中见腹腔大量不凝血约x,肝右叶可见长约10cm纵行裂口贯穿S8段、S6段,深约8cm,可扪及肝后下腔静脉,裂口大量鲜血涌出;第三肝门破裂,肝短静脉破裂出血”等分析判断,穆××系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根据左、右眼中部及鼻根部片状皮下青紫出血,鼻骨骨折,左、右顶部见皮下血肿。分析判断致伤工具为钝器。鉴定意见:穆××系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江津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证实,被害人穆××受伤后于2011年2月1日16时30分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实质脏器受损,肝破裂可疑。经过补液、抗某、止血等处理后,于当日18时17分行肝破裂清创修补肝S8、S7、S6段切除术。通过积极抢救治疗后无明显好转,于2011年2月2日0时50分死亡。
6、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廖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穆××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7、证人刘××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廖某是他的侄女婿。2009年10月至12月,他为廖某和刘某六(廖某的岳父)位于江津区X街道“水岸花都”的“金鑫小区”二单元X-4、4-1的两套房子装修,主要地砖、瓷砖的张贴工程,他请的穆××、郑××等人在具体装修。口头协商以每平方10元支付装修款。完工后,因测量装修的平方数问题未达成协议,之后,也多次找过刘某六,但一直没有结果,至案发,该两套房的装修款一分未支付。2011年2月1日13时许,他就到廖某家讨要装修款,是廖某女儿为他开的门,当时刘某六、廖某等人都在,看样子是在吃团年饭。他就问刘某六装修费的事,刘某六就说不关他的事,其他人也不说话,他就打电话叫穆××来一起说清楚。约40分钟左右,穆××和郑××也来到廖某家,廖某从外面倒了垃圾回来就问穆××和郑××是做啥子了,他就说是装修的工人,一起来要工钱。廖某就叫他滚出去,并抓住他的衣服准备拉他出去,站在旁边的穆××就去把廖某拉到,廖某的舅子刘×就跑来朝穆××打了一下,穆××就同刘×挽打起来,廖某推开他,就同刘×一起打穆××,他看见廖某用拳头打穆××的头部、腹部,穆××就被打倒在转角沙发的地上,身体是侧起的,脸朝茶几方向,廖某用脚在穆××大腿、下身踢,他去把廖某抱到,穆××就倒在地上喊“打死人”,穆××鼻子已经出血了,廖某又抓住穆××的头发,把穆××拉到客厅中间,另一只手在穆××腹部乱打,他就抱到廖某,廖某还边打边说要把穆××打来摆起。廖某抓住穆××头往前面一拉,穆××就倒在地上,并在叫唤,廖某又用脚在穆××腹部踢了一脚。还用塑料杯子掷了穆××,后廖某的妻子出来才将廖某拉住。这时,交巡警也来到了现场,并将穆××送到了医院,经诊断为肝破裂,次日凌晨,穆××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与穆××发生打斗的廖某。
8、证人郑××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廖某用脚踢穆××的经过与刘××证实的一致。同时还证实,穆××见廖某与刘××发生抓扯去劝时,刘×就去打穆××,他就将刘×劝住了,刘×也没再打穆××了。而且廖某将穆××打倒在地后,多次用脚踢穆××的腹部,还用脚踩了穆××的腹部。并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与穆××发生打斗的廖某。
9、证人刘某梅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廖某的妻子。2011年2月1日中午,她幺爸刘××到她家来要装修款,她老公廖某就在和刘××谈。过来一会,她在厨房听见客厅打起来了,出来看见穆××提了一根板凳准备打廖某,她就去劝,后穆××就睡在地上了,鼻子在流血,并在叫唤,廖某就上前踢了穆××一脚,穆××还在叫唤,廖某又上前去踢了穆××一脚,后警察就来了。之后,她就将客厅地上的血打扫了。同时证实,她家装修房子时见过穆××。并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与廖某发生打斗的穆××。
10、证人刘×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廖某是他的姐夫。廖某与刘××发生纠纷后,他就张开双手赶他们出去的手势,穆××就以为他要动手,就一拳向他的嘴打来,廖某就和穆××抓扯起来,廖某将穆××打倒在地,穆××爬起来准备抓茶几上的杯子,廖某就将杯子夺过去,穆××又被廖某挽到地上去了,廖某就用杯子朝穆××扔过去,穆××就在地上叫唤,廖某就上前去踢了穆××的腰腹部几脚,穆××还是在叫唤,廖某又冲上去踢了穆××的腰腹部。前后大约踢了穆××三次左右。并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穆××就是被廖某打伤的男子。
11、证人刘×德的供述证实,她是穆××的妻子。案发当天,她听说穆××到廖某家去要工钱被打了,她赶到廖某家后,看见郑××在客厅将穆××抱到,穆××脸上全是血,闭起眼睛的。他们就将穆××送到医院抢救,医院B超检查是“肝破裂”。
1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案发当天发生纠纷的起因及他多次用脚踢穆××腰腹部的经过与前述证人证实的一致。同时证实,他去拉刘××出去时,穆××先用板凳打了他背部三下,他才一拳将穆××打倒在地的。穆××鼻子是被他用杯子砸出血的。并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他打伤的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因纠纷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穆××受刘××的邀约到廖某家索要装修款的行为是符合情理的,但被告人廖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导致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害人在本案并无过错。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对被害人亲属有赔偿行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郑文健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