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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8-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5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被害人张剑科和张丽怡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平安保险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住(略)。系被害人张剑科和张丽怡母亲。

委托代理人周健,广东省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大余县内良林场退休职工,家住大余县X镇X村高屋村X组。系被害人曾宪兰丈夫。

(略)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20日,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赣x“南骏”低速自卸货车装载约10吨重的木片由大余县X镇X村沿323国道往南康方向行驶。9时40分,该车行驶到x+200M即大余县X镇“实惠商行”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廖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刹车后造成单边,导致该车向右侧翻,将正扶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曾宪兰和其坐车的外孙张剑科、外孙女张丽怡压死,在旁边随曾宪兰步行的张剑灯被压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曾宪兰X年X月X日出生,与黄某乙系夫妻关系,生育黄某甲和黄某英等四个子女,除黄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外,其他均已成年。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均出生于2000年11月7日)及张剑灯(X年X月X日出生)均系黄某甲和张某某的儿女。曾宪兰、张剑科、张丽怡和黄某英均系农村户口。张剑灯受伤后于2008年1月20日至24日在大余县池江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8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办理曾宪兰等人的后事期间,花费交通费530元、住宿费1000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人廖某某父亲廖某生在未征得廖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方面进行了协商,达成了由廖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35万元的协议(该协议事前未经廖某某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其追认),当时付款2.4万元,余款32.6万元由廖某生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又陆续付款5.2万元。后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原协议赔偿数额过低为由反悔,要求赔付42万。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事故是在他店门口发生的。2008年1月20日9时40分许,他站在店门口突然听到一阵急刹车的声音,一看是一辆从大余往南康方向走的货车,路边上还有四个行人,一个大人扶着自行车,后座上座着两个小孩,还有个更大点的小孩跟在自行车后面走。他看见这辆大货车刹车后向右侧倾翻,将这个行人和自行车上的两个小孩压在下面,货车翻车时车箱上装的木片散落了下来,那个扶自行车的妇女,被货车右边板压住了。他就叫其小孩打电话报了警,后来看到那个走在自行车后面的小孩在木片旁哭,就把他抱到了店里面。

2、证人蓝某某证言,证明了其到现场后,看到曾宪兰、张剑科和张丽怡被侧翻的货车档板压住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证明了现场的方位概貌及现场情况。现场位于323国道x+200M即大余县X镇X路段,赣x号事故车(为低速自卸货车)右侧翻于道路南端,右栏板下压住一辆女式自行车及三位行人,车箱上装载的木头屑散落车身面积达11.7M×12.2M,该车右后轮有一条长达33米的刹车印,刹车印起点至道路南侧边缘1.5米。赣x号车在原车箱上加装一块4.9米,宽1.67米的挡板护拦。

4、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曾宪兰系被车右挡板碾压头部致脑实质损伤而死亡;张剑科系被车右挡板碾压头部致颅骨骨折、脑实质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张丽怡系被车右挡板碾压头部致颅骨骨折、脑实质损伤而死亡。

5、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证明赣x号车满载制动距离及制动稳定性超过规定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3路试检验制动性能表3”中的要求。

6、大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廖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宪兰、张剑科、张丽怡、张剑灯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7、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008年1月20日8时30分,他驾驶赣x号小货车从大余吉村出发,将木片送到南康市去。9时40分,当开车行至大余池江镇X路段时,为了避让前方一辆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摩托车,就紧急刹车,因刹车单边,导致他驾驶的车向右侧侧翻,车翻后才听路边的行人说他的车下面压倒三个行人。

8、大余县池江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医疗发票复印件,证明张剑灯在该医院治疗费用1282.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清单,证实被害人亲属在处理后事时所花的费用。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执行凭证、交警队收据和廖某生制作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亲属支付赔偿款x元。经交警部门X年1月25日调解(达成协议由廖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当日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

10、大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2008年1月20日10时03分,该局“110”报警台接到x号码的群众打“122”报警电话,接通后当事人没说什么就挂断了电话,属无效报警电话。

11、会见笔录和廖某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未授权其父亲廖某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签订协议,且事后也未予追认的事实。

12、A(略)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具有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

B(略)棉洋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等,证明(略)棉洋镇X村元兴组张权让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张剑灯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剑科、其女张丽怡X年X月X日出生(张剑科、张丽怡户籍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张剑科、张丽怡因死亡于2008年1月30日注销户口。

C(略)公安局池江派出所证明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池江村X村民小组曾宪兰出生于1958年1月20日、其女黄某甲出生于1978年4月27日、其女黄某英出生于1991年8月21日,外甥张剑科、外甥女张丽怡出生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日期:2007年3月9日。因补报往年出生迁来本址),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D大余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黄某乙和曾宪兰系夫妻关系;(略)棉洋镇X村民委员会和棉洋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张某某和黄某甲系张剑科和张丽怡的父母。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合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在庭审时虽然提供了被告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证据,但该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此次报警系无效报警,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了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特别严重的法律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廖某某父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赔偿协议,事前未经过被告人廖某某授权、事后又未获得追认,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2007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损失和要求赔偿张剑灯医疗费1282.2元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请求,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张剑科和张丽怡的死亡赔偿费按何地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案发前二被害人跟随其外祖父母在大余县X镇生活,在二人户籍地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其死亡赔偿费将按照本院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办理丧事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和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确认其经济损失为曾宪兰的死亡补偿费x元(4098元/年×20年)、丧葬费9199.98元(1533.33元/月×6月),张剑科和张丽怡的死亡补偿费x元(4098元/年×20年×2人)、丧葬费x.96元(1533.33元/月×6月×2人),被扶养人黄某英的生活费2370.64元(2994.49元/年×1年7个月÷2人),张剑灯医疗费1282.2元和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30元,住宿费1000元,办理丧事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元(4元/人×3天×10人),合计人民币x.78元,由被告人廖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张某某和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8元,扣除已付款x元,余款x.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上诉人的自首情节,量刑畸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遗漏了除赔偿x元外,另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2.22元的事实;另原告方隐瞒了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在广东省已经户籍登记的事实,并在案发地申报了初始户籍登记,最终出现两省都有户籍登记的奇怪现象,这显然是违反户籍管理制度的。被害人在案发地进行了户籍登记,并实际上已经在案发地居住生活,应当认定案发地为其合法住所地,按(略)户籍计算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某某、黄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认本案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死亡赔偿费数额为x元计算标准适用不当。两上诉人在深圳打工,考虑到小孩读书能有人照顾,2008年8月26日才将两被害人的户口临时迁入外祖父母所在地,直至案发前在大余县X镇连续居住未满一年。而在此之前,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一直跟随父母在深圳市居住,应按广东省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年×20年×2人),判令被告人廖某某赔偿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其委托代理人意见: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害人曾宪兰生育四个子女,但仅列黄某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而遗漏了其子黄某达、其女黄某英以及长女黄某梅(已死亡)的女儿王某,且未依法通知其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故一审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张某某、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六约社区X组、蒲公英梧桐幼儿园、康乐幼儿园、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预防保健所、(略)公安局池江派出所、池江村委会、池江中心小学证明、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07年)等证据。以证明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于2000年12月27日至2007年8月随父母张某某、黄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六约社区X组暂住,2004年2月至2007年7月先后在蒲公英梧桐幼儿园、康乐幼儿园就读、从出生至2003年9月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预防保健所接种点预防接种,2007年8月、张剑灯、张剑科、张丽怡三人的户口临时迁入其外婆住所地(略)高屋;上诉人张某某、黄某甲及其子女张剑灯、张剑科、张丽怡、被害人曾宪兰及其子女黄某达、黄某甲、黄某英、黄某梅和外甥女王某的身份情况以及2007年度广东省深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上诉人的自首情节,量刑畸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遗漏了除赔偿x元外,另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2.22元的事实。经查,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根据现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大余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事故发生后是王某某叫其小孩打电话报的警,这一事实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的x报警电话能相互印证,案发后上诉人廖某某虽用手机打了“122”,但接通后没说什么就挂断了电话,属无效报警,且也未再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因此,其行为不属投案自首。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曾宪兰、张剑科、张丽怡死亡,张剑灯被压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也认定了上诉人廖某某支付了张剑灯医疗费等共计1522.22元的事实,但鉴于这笔款项已经支付及张剑灯没有起诉,故在判决主文中未涉及并无不妥。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遗漏了1522.22元与事实证据不符。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黄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审判程序不合法,要求发回重审及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死亡赔偿费应按广东省深圳市X镇居民标准判赔人民币x元。经查,本案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黄某甲向大余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全权委托了蓝某某为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大余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3月31日开庭审理前,依法告知了户主黄某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另外三个子女均可参加诉讼或由其代理诉讼。而黄某乙则明确表示其他三个子女都在外打工,由他参加诉讼就可以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告知了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并依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委托代理人以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代理意见不符合事实与法律。

另查明,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均出生于2000年11月7日,其父张权让户籍(略)棉洋镇X村元兴组,其母黄某甲户籍大余县X镇X村。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在(略)公安局池江派出所户籍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9日,在(略)棉洋派出所户籍登记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虽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六约社区X组、蒲公英梧桐幼儿园、康乐幼儿园、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预防保健所的证明及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在(略)、(略)的户籍等证据,以证明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于2000年12月27日至2007年8月随父母张某某、黄某甲在深圳市龙岗区X街道六约社区X组暂住。但没有深圳市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及相关证据所证实,认定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为深圳市户籍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张剑科、张丽怡在(略)、(略)均有户籍,案发前跟随其外祖父母在大余县X镇生活,事故发生地也在池江镇,在两地户籍难以确认的情况下,其死亡赔偿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人民法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赔责任是正确的。鉴于上诉人廖某某肇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处其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以上诉人有自首情节,要求再从轻改判缓刑以及上诉人张某某、黄某甲和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世雄

审判员尹钟华

代理审判员危先平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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