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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盗窃
时间:2008-07-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4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业农,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4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逮逋并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赖某甲伙同唐茂进、赖某红(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或面包车分别窜至(略)龙南镇的金水大道、仙岩大道、边贸城、临塘圩上、里仁镇安置区、里仁加油站等地使用扳手、老虎钳等工具盗得各种型号的汽车电瓶16只、电动机、电动摩托车、电饭煲、饮水机等财物,价值共计9627元。其中:

1、200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赖某甲伙同赖某红驾驶摩托车窜至龙南镇金水大道X号门口,由赖某红放哨,赖某甲用扳手、老虎钳将廖某己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福田”金刚车上的两只价值为473元的汽车电瓶盗走。

2、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赖某甲伙同赖某红驾驶摩托车窜至(略)临塘乡圩上“福城”理发室门口,由赖某红放哨,赖某甲用扳手、老虎钳将郭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时代”金刚车上的两只价值为465元的“广源”牌汽车电瓶盗走,后将两只电瓶放在赖某红家。

3、200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赖某甲伙同唐茂进、赖某红由唐茂进驾驶面包车窜至(略)边贸城金霸米排粉厂门口,由赖某红放哨,赖某甲、唐茂进用扳手、老虎钳将停放在门口的“粤x”货车上的两只“主力”牌汽车电瓶、“粤x”货车上的“飞鹰”牌汽车电瓶、“粤x”货车上的“中通”牌汽车电瓶盗走,后由赖某红将该六只电瓶卖给了废品收购店的赖某红,赖某甲得款380元。被盗六只电瓶的价值为1806元。

4、2007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赖某甲伙同赖某红窜至龙南镇仙岩大道X号门口,由唐茂进放哨,赖某甲、赖某红用扳手、老虎钳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时风”三轮农用车上的一只“赣昌”牌、一只“时风”牌汽车电瓶盗走,后将该两只电瓶放在唐茂进家中。被盗两只电瓶的价值为645元。

5、2007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赖某甲伙同唐茂进、赖某红由唐茂进驾驶面包车窜至(略)里仁镇加油站,由唐茂进放哨,赖某甲和赖某红用扳手、老虎钳将刘某某停放在加油站旁边的油罐车上的一只“赣昌”牌、一只“星宇”牌汽车电瓶盗走,后将该两只电瓶放在唐茂进家中。案发后,该两只电瓶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被盗两只电瓶的价值为645元。

6、200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赖某甲伙同唐茂进、赖某红由唐茂进驾驶面包车窜至(略)里仁镇安置区,由唐茂进放哨,赖某甲和赖某红用扳手、老虎钳将钟某戊停放在自家屋后的一辆“福田”金刚车上的两只“鸿燕”牌汽车电瓶盗走,后将两只电瓶放在唐茂进家中。案发后,两只电瓶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被盗两只电瓶的价值为559元。

7、200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赖某甲伙同唐茂进、赖某红由唐茂进驾驶面包车窜至(略)里仁镇安置区,将钟某庚停放在其家旁边消防道上的一台价值为2170元的“三相异步”牌电动机盗走,后放在唐茂进家中。案发后,电动机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8、200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赖某甲伙同唐茂进、赖某红由唐茂进驾驶面包车窜至(略)里仁镇加油站,将黄某明停放在加油站后面巷子的一辆价值为2649元的“祥龙”牌电动摩托车、加油站休息室的一个价值为90元的“三角”牌电饭煲、一个价值为85元的“心连心”牌饮水机盗走。后将电动车放在唐茂进家中,电饭煲放在赖某红家中,饮水机放在赖某甲家中。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盗窃总数额为9587元。

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在逃,于2008年3月17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审理本案期间赖某甲脱逃,于2008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廖某丁、钟某戊、刘某某、廖某己、郭某某、钟某庚、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樊某某、蓝某某、赖某乙、钟某丙的证言,现场复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略)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赖某甲归案情况说明,(2007)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赖某甲的身份证明、同案犯唐茂进、赖某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作案潜逃期间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属自首,但在审判期间脱逃,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四目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处罚金五千元。

赖某甲上诉提出,他没有脱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赖某甲在审判期间脱逃,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赖某甲盗窃数额较大等情节,判处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赖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赖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萍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廖某春

二○○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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